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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陆法系抑或英美法系,对遗失物拾得制度都有规定,这些规定的主旨体现在古罗马法、意大利法、德国法、美国法等国家的相关法律文件中。在外国,关于遗失物的所有权有拾得人不取得、拾得人可以取得、国家可以取得三种立法主张;关于拾得人的报酬请求权,多数大陆法系的国家都予以承认并加以限制;关于拾得人应承担的义务,主要有通知或揭示、服告及交付、保管、返还等。我国法中的遗失物拾得制度在古代法律文件中就有体现,如晋律、唐律的相关规定。我国现行的遗失物拾得制度主要规定在《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和《物权法》中。我国学术界对遗失物的构成要件有多种学说,五要件说比较通行;遗失物与遗忘物是有区别的,应加以区分;有关遗失物拾得法律关系的性质,理论界有不当得利、无因管理、物上请求权、单独之债多种理解。以外国法为参照,我国法中的遗失物拾得制度存在明显不足。从《民法通则》来看,主要是片面强调拾得人之义务,而忽视其权利,法律的道德化倾向过于严重,拾得物所有权主义与现代民法价值取向不适宜,对遗失物招领、认领的程序性规定缺失较多。从《物权法》来看,主要是没有承认拾得人的报酬请求权,缺乏对拾得人费用请求权落空时的法律救济,遗失物所有权归国家的制度设计不合理。我国应构建遗失物归还可获酬的法律制度。构建遗失物归还可获酬的法律制度,有助于保护遗失人的财产权利,有助于我国遗失物立法制度的完善,有助于我国公民权利范围的扩大。构建遗失物归还可获酬的法律制度,应在法律中确定遗失物的概念和范围,规定报酬请求权,规定不适用报酬请求权的主体,设立拾得人占有遗失物拒不返还时的责任,规定拾得人拾得遗失物后的通知期限。我国应逐步确立拾得人可取得遗失物所有权的制度。确立拾得人可取得遗失物所有权的制度,是我国现阶段社会发展的必然要求,符合权利义务一致原则,体现了公平正义,有利于物尽其用,符合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有助于实现立法目的,符合国际立法潮流;拾得人取得遗失物的所有权应具备拾得人负担了法定义务、拾得人无不法行为、法定期间届满、失主不认领遗失物四项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