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源于英美法系衡平法基础之上的信托制度,由于其独特的财产管理及资本增值的效用及价值,为世界他国或地区所接受。我国2001年《信托法》在借鉴英美法系及大陆法系信托财产制度基础上,确立了我国信托财产上的权利配置体系。然而由于信托制度在我国法律体系先天理论支撑不足,《信托法》关于信托财产上权利配置出现失衡状态。这使得信托区别于委托、行纪制度的优越性非但不能实现,人们对信托制度的误读反而越来越多。基于此,笔者在遵循既立足于我国《信托法》现有规定、又对我国“物债二分”的财产法体系冲击最小的原则下,以贯穿于我国财产法体系始终的法律行为制度为视角切入,合理界定我国信托财产上的基本主体——委托人、受托人以及受益人的权利配置,并对我国信托立法提出相应的完善建议。鉴于我国《信托法》中遗嘱信托的设立适用继承法律制度,本文仅以意定信托中的合意信托为研究对象。本文正文部分共分为四章:第一章,论述了两大法系信托财产上权利配置的立法规定以及对我国移植信托制度的影响。其中,英美法系立法确立了现代信托财产上权利配置的基本理念,这为我国信托财产上权利的配置提供了基本原则;大陆法系结合民法法系传统,创设了信托设立的合同基础及信托登记的公示公信原则,这两大本土化成果为我国移植信托财产制度提供了基本路径。第二章,首先介绍了我国《信托法》在吸收两大法系信托法成果的基础上、根据我国信托实践确定的信托财产上权利配置的现状;接着进一步分析这种权利配置的立法缺陷以及国内的研究现状;最后笔者针对国内研究现状予以评析。第三章,是本文的核心论证部分。笔者通过对委托人、受托人以及受益人信托过程中参与的信托成立法律行为、信托生效法律行为以及信托执行法律行为的性质剖析,论证三者在信托中的地位以及权限。具体包括:第一,信托成立的法律行为,源于委托人与受托人设立信托的合同行为。该信托合同的特殊之处在于:笔者受附负担赠与合同中“负担”约定对于受赠人所有权行使的限制功能1的启发,将“信托目的”的约定界定为该信托合同的“负担”;笔者又基于“负担”的分类,进一步确立了信托合同本质上属于委托人与受托人附“给付型负担”的所有权移转合同。该信托合同的履行必然导致委托人丧失信托财产所有权;但由于限制受托人信托财产所有权的行使的“信托目的”的约定性“负担”的存在,委托人得享对于信托财产的约定性监督权;第二,信托生效的法律行为,源于信托财产的登记行为。该登记行为本质上具有物权登记与信托登记的双重属性:其中物权登记是信托生效的要件,使得受托人自登记之时取得信托财产所有权;信托登记,实为将“信托目的”的内部负担性约定“公开化”的公示手段,具有将受托人名下的信托财产标记为“信托”从而约束受托人所有权行使、保护受益人权利的作用;第三,信托执行的法律行为即受益人受益权的实现行为,该行为本质上属于受益债权请求权的执行行为。上述三项法律行为的本质决定了信托关系中委托人、受托人及受益人的权限范围。第四章,这是本文的核心结论部分。在第三章基础上,笔者提出了我国信托财产上权利配置的完善建议。具体包括:在我国《信托法》中合理界定信托行为、信托物权、信托合同、信托登记等概念的基本含义;确立受托人的信托财产所有权;确立委托人在丧失信托财产所有权后享有对信托财产的约定性监督权;界定受益人受益权的债权属性等;最后,通过借鉴“所有权空洞化”2理论,笔者论证了完善后的《信托法》与我国《物权法》体系的契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