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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民法规定应当赔偿违约可得利益,但实践中真正获得赔偿的却很少。其原因何在,如何认识违约可得利益的性质,以及构建和发展违约可得利益赔偿制度?本文对上述问题展开论述。全文共分为七章。 第一章“违约可得利益的界定”。由于违约可得利益是一种相对确定的财产利益,其与机会丧失具有密切的联系,一定意义上讲可得利益损失也是一种获利机会的丧失,无论是在哪种情况下产生的违约可得利益都是取得未来利益的可能性的判断。 第二章“违约可得利益赔偿的历史与现状”。罗马法就对违约可得利益给予赔偿,但也同时实施一定的限制,后世各国民法典大都继承了这一做法。限制违约可得利益赔偿的规则包括过错、因果关系、合理预见规则等。 第三章“违约可得利益赔偿的依据”。市场经济的发展要求赔偿违约可得利益,这也有利于激励当事人履行合同。但是调解式审判、传统经济体制与观念都对其造成了不利的影响,而且往往将具有不同理念和价值的违约赔偿和侵权赔偿相混淆。此外,商事合同往往需要赔偿可得利益,这与民事合同不同。 第四章“违约可得利益赔偿的合理预见规则”与第五章“违约可得利益赔偿的债权人告知义务规则”。要探讨违约可得利益赔偿是离不开合理预见规则的,该规则的主要价值在于解释违约可得利益赔偿的公平性问题。借助于经济分析法学思想,抽象出了债权人告知义务规则来解释合理预见规则。 第六章“违约可得利益赔偿的证据规则”与第七章“违约可得利益赔偿的新营业规则”。可得利益的相对确定性要求适当降低证明标准,民事诉讼的高度盖然性标准与此不谋而合,需要探讨的是在此基础上可否进一步降低证明标准。另外还要确立新的证据观念与制度,承认既得利润记录等作为违约可得利益赔偿的证据。当事人欲设立企业,但由于对方违约使得该企业未能成立,那么当事人缺乏既往利润记录证据。此时美国多数法院还是坚持给予可得利益赔偿,我国应当借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