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效力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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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责任公司转让或称股权变动,是指股权转让的出让方股东将其所有的部分或全部公司股权,以一定对价出让给受让人的行为。股权转让完成后,受让股东取得合法股东身份以及相应的所有权利。这一问题是我国当前司法实践中亟待破解的突出难题: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涉及较多主体,并且与传统物权、债权以及知识产权等传统民事权利的转让过程有所区别,除股权转让双方当事人外,还有公司、其他股东及外部第三人等其他主体,这些主体合法利益的实现均可能对股权转让效力产生实质影响。因此如何对这些主体的利益进行准确衡量及合理排序,均存在着较大的争议,由此导致司法审判的诸多困惑。本文在研究过程中,尝试将我国现有关于公司股权转让相关法律规范与司法实践判例作为共同的研究对象,采用比较研究法、法解释学研究方法以及实证研究方法,以多元利益衡量的视角出发,探究不同主体合法利益在股权转让中的位阶排序以及对股权转让效力的影响,构建出逻辑自洽且契合实际的法律规则体系,来有效规制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效力的实现。首先,股权转让双方当事人利益与股权转让效力。股权转让的实质,系转让股东与受让人之间以发生股权变动后果为目的的法律行为,此目的的实现与双方当事人利益关联最为直接,因此首先应当从转让当事人利益维护角度来设计相应的股权转让规则。具体而言,一方面,为实现股权转让之目的,双方当事人应以达成真实意思表示为前提,签订符合《民法通则》和《合同法》规范要求的合同。有关法律行为及合同生效要件的一般规定中最为关键的是意思表示真实。在担保型股权转让中,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在于以移转股权的方式担保借款合同的履行,因此应当认定其有效,当债务人届期未能完全履行还款义务时,债权人可依担保物权实现的法定方法实现其债权。另一方面,当事人应当完全履行该股权转让合同,即受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转让股东支付价款,转让股东则应当将标的股权移转于受让人。如果转让股东的标的股权存在出资瑕疵,则其应当向公司、公司其他股东以及公司债权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而不影响受让人取得该股权的效力实现。其次,公司利益与股权转让效力。法律承认有限责任公司独立主体地位,赋予其自身独立利益概念,为保证作为有限责任公司稳定存续基础的人合性不受破坏,法律应当赋予公司对于股权对外转让的同意权,即公司可依自己单方面的意志决定股权对外转让效力是否发生的权利。就此种权利的行使而言,主要存在着公司机关决定主义和股东个人决定主义两种立法模式,各有其利弊,对于其采用不宜由法律强制规定,而应诉诸公司自治,由公司根据内部情形和需要自行选择。同意权行使的后果则分为两种情形:当公司同意股权对外转让时,则股权对外转让的效力得以顺利实现;当公司不同意对外转让时,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应当在一定的期限内以转让股东与受让人约定的同等价格购买标的股权,法律以应明确规定的条款,来认定其同意对外转让股权的明示或默示行为。再次,公司其他股东利益与股权转让效力。股权对外转让时,股权转让的目标公司其他股东利益,也必然会受到影响,因为如果允许股东随意将股权转让给现有股东以外的人,必将会导致为其陌生股东进入公司,其他股东也无法确保与新股东能够形成新的信任关系。故此法律亦应当为公司其他股东提供一定的制度措施,确保其合法利益不因股权对外转让而遭受损害,这称为股东优先购买权。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性质属于形成权,其行使要件则包括以下四项:其一为主体适格,即行使主体不仅限于反对股权对外转让的股东,同时也应包括同意对外转让的股东在内,以实现股东平等原则。其二为基础事实具备,即转让股东与受让人订立了股权转让合同,而非仅仅达成交易意向。其三为符合同等条件,即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股东应当以转让股东与受让人在股权转让合同中所达成的主要条款作为购买条件。其四为遵守期间要求,即其行使应当受到合理期间的限制。就优先购买权行使的效力而言,包括内部效力和外部效力两个方面:前者强调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即涉及到优先购买权人与转让股东二者之间的法律关系;后者则指优先购买权人得以优先于第三人取得标的股权的对抗效力,此即其他股东利益影响股权转让效力的集中体现。最后,第三人利益与股权转让效力。当公司外部第三人对于该标的股权存在合法利益时,转让股东与受让人之间的股权转让效力将会受到阻却。其一是在股权善意取得的场合,即转让股东在将同一标的股权转让给受让人后办理变更登记之前再次转让给第三人的,将构成无权处分。第三人在符合善意取得适用条件时——即,应满足受让股权时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公司内部登记及工商登记存在错误,股权转让款价格在合理的区间范围内,并且已经完成了工商变更登记—则第三人可以对抗前受让人并终局性地取得该股权。换言之,符合股权善意取得条件的第三人利益能够阻却转让股权与前受让人之间股权转让效力的实现。其二是在隐名出资股权转让的场合,这主要体现为名义股东将隐名股东出资股权,在未经隐名股东同意的情况下,擅自转让给第三人。在这种情况,隐名出资行为在本质上属于股权信托,也就是说作为委托人和受益人的隐名出资人,能够享有获得股权投资收益权利。相应的,作为受托人的名义股东则以自己的名义直接持有公司股权,故此受让人能够合法取得该股权,隐名出资人只能追究名义股东的违反信托合同的赔偿责任,而无权直接对抗受让人。本文研究的意义体现在理论与实践两个方面:就理论意义而言,本文不仅直接触及财产性权利归属变动及财产性权利转让合同生效要件规则的一体化建构,优先购买权制度、善意取得制度等一般性制度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领域的具体适用问题,这其中还涉及到担保型股权转让问题、股东瑕疵出资的股权转让问题、隐名股东出资的股权转让问题等,对于我国公司法学相关理论的完善具有一定意义。就实践意义而言,本文以我国司法实践的难点问题为研究起点和归宿,研究目标致力于破解这一难题,能够为我国公司法司法实践的有效开展,保护相关主体的合法利益提供有益的镜鉴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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