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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实质上说,“竞争中立”的内涵是平等,这与1947年GATT及1994年成立的WTO中所强调的非歧视原则具有一致性,并在涉及国民待遇、最惠国待遇等相关规则协议中有所体现。但作为一个专门的概念,“竞争中立”起源于澳大利亚20世纪90年代全国竞争政策改革,其目的在于消除因政府干预企业竞争造成的资源配置扭曲,强调企业之间的公平竞争。随着贸易自由化的推进,“竞争中立”演变成为国际社会的热门话题,OECD从国有企业治理角度对“竞争中立”制度进行深入研究,试图推广;美欧等发达国家在区域贸易投资谈判中力推“竞争中立”制度,以此遏制新兴市场国家在国际贸易投资中的发展壮大。那么,如何理性地认识和研究.“竞争中立”便是我们当前急需解决的问题。与此同时,作为发展中国家,我国也存在一定程度的企业不当竞争和政府干预现象,这势必将成为未来贸易投资谈判中的焦点问题之一,并对我国新时期的经济体制改革产生深远影响,从这个意义上讲,研究国际贸易“竞争中立”法律制度很有必要。一、主要内容和观点本文除导言外,包括以下四个部分:第一部分主要阐述国际贸易“竞争中立”及其法律制度的基本理论。首先,在概念评价的基础上对“竞争中立”进行重新界定,认为除政府外,“竞争中立”应当适用于所有企业,而并非相关国家或国际组织认为的仅针对国有企业。其次,在前文基础上明确“竞争中立”法律制度的定义及其内涵,包括对其规制对象、适用范围、判断标准的分析,并认为其特殊性主要在于以政府和市场关系为核心,以自由竞争和公平竞争为双重目的,进而阐述了其与政府干预、国企改革和反垄断法等相关概念的关系。第二部分对国外“竞争中立”法律制度进行比较研究。首先,由于GATT及WTO体系下的“非歧视性原则”只是一般性的总规定,因而这部分重点比较分析澳大利亚、欧盟、OECD以及TPP中的“竞争中立”法律制度。认为其在制度目标、规制范围、主要内容上都存在相似或重合之处,其原因除了各国的市场自由化程度和立法水平高之外,最根本的原因在于资本主义私有制的经济体制基础;其不同点主要体现在实施目的、适用范围和法律构建上。笔者认为澳大利亚和欧盟的“竞争中立”法律制度更具备实质公平性,而OECD和TPP推行的“竞争中立”更侧重形式公平。其次,笔者认为我国“竞争中立”法律制度的构建可以借鉴国外的先进经验,但应立足国情,结合行业和地区特点,建立系统全面的法律制度体系,完善执法程序和激励机制。第三部分剖析了我国有关“竞争中立”法律制度的立法现状和问题。首先,对我国目前的立法背景、现状以及特点予以分析。认为我国竞争法律制度中已经包含有与“竞争中立”理念相似的内容,这些数量众多的法律法规顺应了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趋势。其次,对我国现行制度的问题、弊端及原因进行分析。认为这些法律法规目前存在的问题主要表现为立法形式不系统、立法内容不合理、法律责任不完善和执法主体不统一,并由此引发“竞争非中立”等一些弊端,这里笔者着重从经济环境的变化、立法者自身局限、法律修改和清理制度欠缺三个方面分析上述问题产生的原因。第四部分主要涉及构建我国“竞争中立”法律制度的建议。首先,阐述了我国构建“竞争中立”法律制度的必要性和可行性。从必要性看,“竞争中立”法律制度是分配正义和矫正正义的统一,具有公共选择理论和制度变迁理论的经济学理论依据;从可行性看,“竞争中立”法律制度符合我国国内经济体制改革环境和国际经贸规则。其次,关于我国构建“竞争中立”法律制度的原则和模式选择,认为我国构建“竞争中立”法律制度的构建应当遵循相应的原则和立法模式。最后,对我国制度构建提出具体建议,应明确适用范围和判断标准,建立竞争审查评估制度、事后申诉机制和惩罚性赔偿制度、以及适用除外。二、本文的创新之处本文的创新之处主要表现在:一是研究视角新颖。鉴于目前国内对“竞争中立”研究层次较浅,本文试图突破目前国内以“竞争中立对国有企业或我国的影响、应对策略”的主流研究思路,对“竞争中立”法律制度进行系统研究,以实现该制度在我国国内的构建。二是论文观点新颖。首先,突破相关国家及国际组织对“竞争中立”的狭隘定义,认为其适用对象应当包含政府和所有企业,而不仅仅针对国有企业。其次,认为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已经存在一定程度的“竞争中立”制度要求和规定,但也存在立法形式不系统、立法内容不合理、法律责任不完善、执法主体不统一等问题表现,这些问题所带来的最直接弊端便是“竞争非中立”,并由此可能造成国内市场资源配置扭曲、阻碍创新和滋生腐败等问题,在国际贸易中亦“授人以柄”。第三,我国“竞争中立”法律制度的构建应当遵循自由竞争、公平竞争、政府合理干预和透明度等原则,选择宽松的立法模式,其适用范围应当包括相关政府和所有企业,并以是否具备法律明确授权、是否侵犯经营者权益、是否符合公共利益和是否存在合谋为判断标准,建立事后申诉制度和惩罚性赔偿制度,并借鉴国外经验构建竞争审查评估制度和适用除外。诚然,本文也存在不足之处:一是受目前外文文献搜集、阅读能力的局限,查询到的国外立法规定和案例相当有限,难以达到实证研究的要求;二是自身的思维局限和理论功底薄弱,使得行文表述上难免有不足之处,望阅者批评指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