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迄今为止,香港基本法实施已二十年有余。这二十年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曾先后五次对香港基本法作出解释,五次解释中有三次是应香港方面的请求而启动的被动解释,两次是人大常委会自己启动的主动解释。由于内地和香港在法治观念、法治文化的巨大差异,导致全国人大常委会和香港法院的法律解释体制和解释方法有很大的不同;另外,《香港基本法》对于基本法解释的规定过于原则、存在漏洞。以上这些因素就使得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历次释法在香港各界都引起不小的争议。因此,我们应建立一个完善的《基本法》解释冲突的解决机制。首先,应当明确全国人大常委会和香港法院对基本法解释权的性质,明确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基本法解释权具有固有性、本源性,香港特区法院对基本法解释权是基于授权而享有,具有从属性,当二者对基本法条文的解释发生冲突时,应以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解释为准,这是建立释法冲突解决机制的一个前提;第二,弥补《香港基本法》规定的漏洞,明晰全国人大常委会和香港法院二者对基本法条款解释的范围;第三,要加强基本法解释问题上的交流与对话,减少香港法律界人士对大陆释法的误解,同时,寻找两种解释方法上的一致性,以求缩小解释方法上的差异;第四,应将行政长官请求国务院提请解释基本法的做法作为宪法惯例加以普遍适用;最后,可以使基本法委员会在更宽泛的空间发挥作用,基本法委员会可以更加主动地参与到基本法解释的活动中,同时,全国人大常委会与香港法院对基本法委员会提出的咨询性意见也应予以充分的重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