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机关机动侦查权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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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检察机关的一项基本职权,机动侦查权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发挥了巨大的作用。1996年《刑事诉讼法》的修订,使我国检察机关机动侦查权初步踏上法制化轨迹,但是仍存在很多问题,制约了机动侦查权的有效和充分发挥,2012年《刑事诉讼法》的修改继续沿用了96刑诉法的规定,并没有解决这些问题,因此有必要对检察机关机动侦查权进行系统分析和研究。本文力求从警检关系入手,寻找检察机关机动侦查权的理论基础,进而寻找完善的途径。第一部分,检察机关机动侦查权的概述。本文将检察机关机动侦查权定义为依据宪法、法律的规定,检察机关在认为需要由自己直接受理案件以行使其法律监督职能时,有权对一般情况下不属于检察机关立案管辖的案件依法进行立案、调查,采取强制措施。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关,它的每项权能的基础是法律监督职能,其中检察机关的机动侦查权也是从法律监督职能衍生出来的,因此,检察机关机动侦查权具有法律监督性质。第二部分,检察机关机动侦查权存在的价值。检察机关机动侦查权在刑事诉讼管辖领域具有补充功能、监督功能、对刑事诉讼启动程序的输入功能和实现公平正义的功能。具体来说,检察机关机动侦查权的行使有利于改善目前有案不立,以罚代刑的状况,是实现法律监督的工具,检察机关机动侦查权一旦启动就会使公安机关不予立案的结论被否定,直接使案件进入到刑事诉讼程序。同时,有利于检察机关自身权威的树立和追诉标准的统一,实现公平正义。第三部分,检察机关机动侦查权与警检关系模式--以域外考察为出发点。这部分主要介绍了警检关系模式分类和域外关于检察机关机动侦查权的规定和实践。在实行警检一体化模式的国家,警察机关和检察机关在控诉职能上联系密切,检察机关在侦查和起诉中处于主导地位,对警察机关的侦查行为进行指挥、领导,警察机关只是检察机关的辅助机关,为检察机关服务并接受检察机关的领导和指挥。因此,在警检一体化模式下,检察机关是主要的侦查机关,并不具有机动侦查权。在实行警检分立模式的国家,检察机关的侦查权范围十分狭小,但是检察机关在认为必要时,有权亲自进行个别的侦查行为或对整个案件进行侦查。因此,在英美等警检分立模式模式的国家,检察机关具有机动侦查权。第四部分,分析了我国检察机关机动侦查权存在的问题,并总结了学界对检察机关侦查权的不同态度。现行法律对机动侦查权的范围和启动程序上存在严苛的限制,主要有侦查对象范围狭窄、侦查的案件范围狭小以及检察机关机动侦查权的启动程序过于严格。这一限权规定导致检察机关立案监督保障乏力,妨碍检察机关公诉质量的提高,不利于检察机关发挥权能,难以保障司法公信力。检察机关机动侦查权的存废,一直是学界讨论的热点。持支持态度的学者认为:扩大检察机关机动侦查权是实现法律监督效果的重要手段和方法,是我国警检关系的重要体现,有利于统一追诉标准,保障国家刑罚权的实现。反对者认为:检察机关机动侦查权在实践中存在滥用情形,且检察机关过多的侦查会影响公诉职能和法律监督职能的行使。第五部分,我国检察机关机动侦查权的改革思路。第一,通过改革警检关系模式,加强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管控力度,最大限度地发挥其职能和作用。第二,扩大机动侦查权的受案范围,具体包括:1.基于公安机关不作为的案件。2.部分民事、行政公诉案件。3.公安机关侦查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的案件。4.警检“互涉”案件。第三,在启动程序上予以简化。第四,明确对机动侦查权的制约,公安机关可以行使复议、复核权;被害人、犯罪嫌疑人可以申诉;上级检察机关对下级检察机关机动侦查权的合法性进行监督。
其他文献
长期以来,我国刑事诉讼中的辨认并未真正得到立法上的承认。现行《刑事诉讼法》并未将辨认作为一种法定的侦查措施,只是在1998年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和《人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