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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约方的法定解除权问题在我国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存在很大争议,主流学说从合同严守原则出发,认为违约方不享有合同法定解除权,但是司法实践中却出现支持违约方解除合同的判决。这种判决是否遵循了《合同法》的解释?是法律的言中之义,还是超越法律的法官续造?笔者将从我国《合同法》现状出发,着重对《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及相关规定进行详细解释分析,回答违约方是否享有法定解除权的问题,为司法实践提供参考。 第一章主要介绍我国违约方法定解除权的相关概念,着重阐述了法定解除权的概念、性质以及行使主体的理论争议。第二章站在我国司法实践角度,阐述违约方法定解除权在司法实务中的运作。第三章站在比较法的视野下,对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中首要违约救济方式、效率违约理论进行了详细分析。第四章对我国违约方法定解除权的法理基础进行分析。法律对解除权的设定,本质上体现了合同法对实质自由和效率价值的追求,对其进行解释必然不能超越其基本价值;由于个人的有限理性,法律才赋予了当事人解除合同的权利,不能将违约方排除在外;违约与道德是相分离的,因此是否违约并不能成为是否享有解除合同权利的前置条件。违约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在违约方出于避险的目的之时,未冲破诚实信用原则底线,应予支持。我国保持着大陆法系的实际履行原则传统,只是这种实际履行受到《合同法》一百一十条的限制,在三种特殊情况下,实际履行可以被替代。效率违约论可以适用于我国《合同法》,同时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确实借鉴了效率违约论的正当性。第五章是对我国违约方法定解除权的法律解释。先对《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至第四项进行文义解释,认为“当事人”是包含违约方的;接着对合同法定解除制度进行历史解释和目的解释,认为合同法定解除制度的根本目的是实现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均衡,利益的平衡需要考虑众多因素,只赋予任何一方有可能会引起对双方利益的失衡;法定解除其根本原因是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继续履行合同已经没有意义,仅仅赋予守约方解除权与法条自身构置产生冲突;任何解释还要与法律体系相适应,为了消除《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不完全,违约方解除权还受到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的限制;违约方之所以能够解除合同,很重要的原因是其能够通过赔偿损失对合同解除后的利益失衡状态提供救济。这就又关系到《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赔偿损失的范围问题,与违约责任赔偿相适应,合同解除后的损害赔偿范围是履行利益。 笔者认为,我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承认了违约方的法定解除权,但是该权利仅在发生一百一十条的三种特殊情况之时才得以行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