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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颁布实施,解决了“预约能否作为正式的法律概念引入法律”的争议问题,赋予了“预约”法律的地位,同时明确了预约的救济方式,对于我国“预约制度”的形成起到开创性的作用,对于学界研究和司法实践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然而,在社会实践中,预约合同早已在商品房买卖、大型建设工程招投标等多种经济活动中广泛使用。长期以来,我国合同法律制度并未完整、系统地将“预约制度”进行收录,以致在诸多领域“无法可依”。该司法解释仅留于规制商品买卖行为,仅有一条法条针对预约进行规定,且内容上较为随意、宽泛。如:在“预约的违约行为”归责原则、责任形式、赔偿数额比例等方面的问题均“无据可考”。由于法律规定不详,以致司法实践中对于“预约”与“本约”的“辨识”工作难度大。而学界在“预约效力”的认识上,也多有分歧,各学说均有弊益,适用选择尚存困惑。当下,“预约制度”能否真正成为合同法律制度的组成部分,在我国的立法实践中还未成定论,这不能不说是一个立法的缺憾。通过对上述问题的研究,本文从“预约的认定”这一问题开始,引出预约的基本概念,深入讨论预约界定的方法;进而介绍、剖析预约效力方面的各家学说,提出本文对预约效力新的认识和结论,并归纳提炼出预约对当事人所产生的几方面约束力,以说明“预约”在多种交易领域的实用优势;最后,着重分析阐述预约责任,明辨预约合同与其他合同在责任承担及救济形式上的区别,探讨“预约的违约”与“本约的缔约过失”的可竞合性。本文以实证研究的方式,补充以法律解释学及比较研究的方法,通过理论的阐述,立法状况的考察,学界观点的质疑,并参详《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及《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经层层解析、推演,从新的视角论述了现行合同法律制度在预约行为规范上的缺憾,总结出一套相对完整的预约理论。同时,将预约特有的属性同一般合同进行逐一比对,进一步诠释“预约”本身以及“预约制度”存在意义及价值,并寄以期待我国合同法律制度的日臻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