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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回权是所有权保留中的一项重要权利,是指当买受人的不当行为危及出卖人的债权时,出卖人可将标的物取回以担保自己债权的实现,故其体现了所有权保留的担保本质。同时,取回权还与回赎权、再出卖权等权利构成一个权利体系,以此更好的保护出卖人的利益。取回权具有丰富的权利内容,其权利性质、权利的行使以及行使后带来的法律效果都具有重要的研究价值。本文将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分析取回权的权利内容,从理论探析反观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的不足,力求能提出有益的完善建议,以期使取回权得到更好的运用。本文除引言和结语之外,由五部分组成。第一部分将对有关所有权保留制度性质的各种学说进行分析,笔者认为“担保性所有权”是所有权保留的制度性质。从该制度性质可以看出担保功能是所有权保留的重要功能,取回权最能反映和保障这种功能,故其在所有权保留中具有重要地位。第二部分将对取回权进行概述,主要分析取回权的概念和价值,在此基础之上,进一步探析取回权的权利性质,对相关学说进行分析后,认为“就物求偿说”较能准确的界定取回权的权利性质。第三部分具体分析取回权如何行使的问题。从取回权行使的前提条件来看,只有买受人的违约行为达到危及出卖人债权实现的程度时,才能行使取回权。取回权行使的具体条件包括不按约支付价款或完成特定条件,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作其他处分等。为防止出卖人恣意行使取回权,法律对取回权的行使进行了一定的限制,即买受人支付总价款百分之七十五以上的或第三人善意取得标的物的,出卖人不能行使取回权。取回权行使的程序包括取回前的通知和取回方式等内容。第四部分探析取回权行使的法律效果,因回赎权和再出卖权对取回权的法律效果具有重要影响,故本部分将重点分析回赎权和再出卖权。回赎权要有合理的回赎期间,超过此期间不行使回赎权的,出卖人可再出卖标的物,用所得价款满足自己的债权;也可自行保留标的物,从已付的价款中扣取标的物的损耗价值。第五部分主要是根据前几部分的理论分析,提出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的不足,进而提出完善建议。完善建议包括应删除不合理的规定,建立所有权保留的公示制度,明确取回权的行使程序和回赎期间,细化再出卖权的相关规定等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