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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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在取得显著成效的同时,更应在正确把握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前提下坚持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平衡扫黑除恶与人权保障的关系。根据现有的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我国对单位犯罪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界定有着本质区别。在司法实务中,涉及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单位类型有“单位主动蜕变”型、“以黑护商”/“以商养黑”型及“黑商混杂”型,但根据《刑法》第30条的规定可知:合法成立的单位组织并不能成为其刑事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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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在取得显著成效的同时,更应在正确把握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前提下坚持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平衡扫黑除恶与人权保障的关系。根据现有的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我国对单位犯罪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界定有着本质区别。在司法实务中,涉及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单位类型有“单位主动蜕变”型、“以黑护商”/“以商养黑”型及“黑商混杂”型,但根据《刑法》第30条的规定可知:合法成立的单位组织并不能成为其刑事责任主体。对于确定为黑社会性质的组织,首要分子的认定应从主客观两方面考量其在组织内的最高“领导人”地位和绝对话语权;认定为首要分子的犯罪分子,具体的刑事责任程度则需根据其主观犯意,准确把握“黑社会性质组织所犯的全部罪行”范围,并结合其在具体犯罪活动中的实际支配力进行处罚。当组织的“黑社会性质”及成员身份界定完后,对包括违法所得、供犯罪所用财产、违禁品及其他等值财产在内的涉黑财产,要区分组织、犯罪分子个人及家属、其他第三者的合法财产的范围,每个犯罪分子适用的财产刑依据其在组织内的地位和作用,与主刑相匹配;对涉黑企业的财产处置则需结合该企业的性质、资金往来及运营方式综合考量,从企业合法经营所得中区分违法所得的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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