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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年10月27日,为了适应国际国内惩治腐败犯罪的需要,我国签订了《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对于因贪官外逃导致的贪污钱款的流失,《联合国反腐败公约》规定了资产追回机制。但是,由于缺乏缺席审判制度,不承认缺席审判判决的效力,我国在适用资产追回机制时却遭遇了阻碍,导致与外国司法机构资产追回程序难以进行有效的衔接。作为我国刑事诉讼法乃至法律体系上的立法空白,建立刑事缺席审判制度势在必行。在我国,除了刑事诉讼法,其他的两大诉讼法都规定了缺席审判制度。刑事诉讼中采取的都是对席审判,绝对的禁止缺席审判使得被害人利益无法得到有效的保护,还妨碍了刑事诉讼效率的提高,影响了司法权威和社会的稳定性。2018年10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正式确立了刑事缺席审判制度,这不仅仅体现了我国打击贪污腐败犯罪,严惩危害国家安全、恐怖活动犯罪的决心,也代表着我国刑事诉讼法律体系的完善。从立法背景和理论价值来看,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的确立具有其正当性和合理性。刑事缺席审判制度弥补了对席审判的不足,避免由于被告人不在案导致的案件过于拖延,从而提高了诉讼效率,不仅维护了被害人的合法权益,还维护了司法权威,促进了社会的稳定。我国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的建立具有政治性和社会性,具有浓郁的中国特色,同样也具有很多不完善的地方:即贪污贿赂犯罪均纳入缺席审判存在范围过宽现象,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无罪案件是否纳入缺席审判之规定模糊,再审程序已死亡被告人的案件适用缺席审判制度的规定有待完善,被告人异议权的行使缺少限制,还有不在庭被告人知悉权保障有待于规范等。纵观国际上两大法系有代表性的国家,对于该项制度的规定个具有各自的特点。法国的刑事缺席审判制度可以说是比较严密的,从缺席审判的启动程序上一直到被告人的救济程序,都有着严格的限制;德国的刑事缺席审判制度虽然在法条形式上与法国极为相似,都是逻辑紧密的,但是在适用范围上却与法国却存在着差异;美国的刑事缺席审判制度适用范围广泛,但是在被告人人权保障方面却有着极为严格的规定;日本的刑事缺席审判制度与美国相反,不仅适用范围十分狭窄,同时在适用程序上还严格控制司法机关对被告人的过度干预。“取其精华,去其糟粕”不仅仅是文化的发展融合趋势,也是一个国家的法律发展的必经之路,我们应当将国际上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的成熟经验借鉴过来,结合我国的实际国情和社会现状,来不断完善我国的刑事缺席审判制度。本文将运用法律规范解释的研究方法和比较法研究的方式阐述我国缺席审判制度的理论、内容,并分析该项制度存在的一些问题。在此基础之上,提出完善我国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的几项建议:即对贪污贿赂犯罪案件适用缺席审判予以适当的限制,对被告人死亡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不得缺席审判,细化已死亡被告人再审案件缺席审判的规定,对被告人的异议权加以限制,加强对不在庭被告人知悉权保障等。以此,希望对我国缺席审判制度的司法、立法和法学研究提供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