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国内学者研究“不当出生”的相关课题,更多还是注重对“不当出生”概念的界定、请求权基础等问题的定性探究,而较少的结合我国司法实践问题进行细致的分析。本文章基于“不当出生”损害赔偿的特殊性以及我国司法实践的现实情势,围绕着“第一章我国‘不当出生’损害赔偿司法实践之考察”、“第二章‘不当出生’损害赔偿请求权主体”、“第三章‘不当出生’损害赔偿的责任构成”以及“第四章‘不当出生’损害赔偿的范围及数额计算”四个主轴,设计研究框架,展开深入的研究。在第一章中通过对收集的182件“不当出生”损害赔偿的司法判决分析,发现我国法院在确立请求权主体时存在争议,责任成立的认定存在差异,在相同案情时赔偿范围存在较大差别。在第二章中主要梳理了理论界对父母及缺陷儿能否成为请求权主体的观点,最后本文认为不管在侵权之诉还是违约之诉中,母亲都可以作为请求权主体,缺陷儿不能成为请求权主体。父亲仅在侵权之诉中能以自己的名义作为请求权主体。在违约之诉中父亲可以继承母亲的权利,作为请求权主体。在第三章中主要论述了“不当出生”损害赔偿案件的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认为在侵权之诉中,医疗机构法定义务的违反,侵犯父母的知情权与优生优育选择权。在违约之诉中,此类型案件中医疗机构责任的产生主要为不完全履行甚至是附随义务的违反。此类型案件存在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情况,此时可由受害人择一请求。第四章部分则是对所收集的司法判决的结果进行分析,进而论述损害赔偿范围及数额计算,本文认为损害赔偿的范围包括财产上的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财产上的损害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以及特殊抚养费,但是不包括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以及丧葬费。在数额的计算上首先应当遵循损益相抵原则、过失相抵原则及受害人自我过错原则,财产上损害赔偿数额的计算应当采用具体的计算方法,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计算应通过酌定赔偿法计算且最终确定的数额不需要再乘以过错比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