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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见代理,是代理法的一项重要的制度。在中国民商法上,代理制度是法律移植的结果。建国以后,直至经济合同法和民法通则相继颁布,才形成代理制度基本内容,但表见代理却未因此确立。1999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纳入了表见代理制度。但合同法第49条上的表见代理有其明显的局限性。而且,表见代理之法律制度和理论研究,存在着某种商法性缺失。因此,将来制订民法典时,有必要对表见代理法律制度作重新整合。基于此,本文着重讨论了下列问题。一、表见代理的性质及其价值表见代理是商品的自由交换发达到一定程度的产物。其发展,得益于权利社会本位思潮、保护交易安全的外观优越主义、以及弥久而新的衡平诚信等法律原则。在性质上,表见代理既有民法上的“静”性,也有商法上的“动”性。“静”性,形成了表见代理在民法上属于本人承担代理效果之例外情形的地位;“动”性,导致了表见代理在商事行为中出于交易安全的需求而得以发达的结果。同时,出于“静”的安全之需要,不论是在民法还是在商法,均有种种限制以阻却其构成,只是发达程度不同而已。通说认为表见代理属于广义无权代理。但有人认为表见代理应当是“有权代理”,有人则提出了“独立形态说”,但这些见解并没有正确地揭示表见代理的性质。本文认为,由于表见代理包含着本人拒绝意思,代理效果是否归责于<WP=3>本人的决定权掌握在相对人手中,故可名之曰“单向度的有效代理”。表见代理常见于意定代理中,但在法定代理中也应有其相应的地位。在制度价值上,表见代理法律制度除了维护交易安全外,也有助于完善代理制度,有利于社会信用机制的健全,成为维护高度发达之商品社会对流通连贯性与稳定性要求的重要制度。二、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单一要件说”和“双重要件说”是关于表见代理构成要件的两种对立的理论。“单一要件说”为现行合同法第49条基本采用。本文在批评“双重要件说”不能成立的同时,还讨论了“单一要件说”以及合同法第49条在相对人善意相信这一构成要件上具有缺少客观基准等重要缺陷后,提出在表见代理构成问题上,应当将“相对人之信赖”和“与本人有关”纳入构成要件中,同时必须在法律制度上应当形成配套的个别重要情形下表见代理法定限制。。三、表见代理的表现形态表见代理可以分为自始无代理权型、逾越代理权型和代理权终止(撤销)型三种。本文讨论了其中具体构成应当注意的重要问题。还从案例出发,研究了授权不明与表见代理的联系、区别以及责任竞合诸多情形;梳理了在司法实践对无权处分与表见代理问题上的混淆。四、表见代理的法律效果表见代理的基本法律效果,就是表见代理行为的法律效果归属于本人。基于此,本文研究了各方当事人意志对表见代理成立的阻却作用,以及在构成表见代理时各方当事人相应的权利及其行使的正当方式。五、表见代理的法律制度从法律制度的沿革出发,对我国现行法律中表见代理进行分析。1、在民法通则之后,表见代理制度在立法与司法中有不同的地位——民法通则没有确立<WP=4>表见代理制度;但经济的发展使得法院通过司法解释采纳了表见代理的部分机制。2、因合同法第49条之文义,所产生的法律行为适用范围和民事责任构成的局限性。3、现行各项企业法在代理权限制上的差别,所产生的不同性质企业内发生表见代理的效果差别。为此,笔者提出在未来通过民法典制定对表见代理制度进行重构的具体建议: 1、构成形态一致的表见代理行为,其法律保护应当取得民法和商法的一致性。2、出于维护民法上“静”之利益,宜于民法或单行法规中,作出表见代理构成阻却的限制性规范。3、在表见代理的内在构成,除完整保留合同法49条的规定外,应当加入信赖之法律概念,以除相对人方面之要件过于主观化的倾向。4、表见代理的责任体系,应摒弃合同法49条的有效论,而代之以授权人责任论,以扩展表见代理的救济方式,适应社会交易状况繁复的需要。5、在表见代理制度结构内,应当以促成交易为基点,充分考虑相对人、本人和代理人三方相应的权利,以舒展设置表见代理制度本来目的的效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