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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几年的侵权纠纷案件中,关于受害人特殊体质和侵权损害后果扩大化涉及到的侵权人损害赔偿责任减轻与否的问题引发了法律界的激烈讨论。关于这个议题的讨论主要围绕以下几个方面展开:在受害人具有特殊体质的前提下,如果加害行为和特殊体质共同导致了受害人的生命权、身体权或健康权的损害,造成了人身伤亡的损害后果,那么就加重或扩大的损害后果而言,首先是否应该减轻侵权行为人的责任;其次,是否应由受害人自己承担部分责任;第三,特殊体质受害人的损害赔偿问题如何处理。目前法律界和理论界均无定论。从法律实务方面来看,目前法院对此类纠纷案件的法律处理结果存在多样性。有的法院判决将责任判归侵权人全部赔偿;有的判决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究其原因,主要存在两个方面的因素:一是法律适用不明确,法律对此问题的解决尚无明文规定;二是法律上对“特殊体质”界定不明确,又兼具复杂多样性的特点,法官对此理解不相同。总而言之,法官对特殊体质类受害人被侵权案件的适用的法律不同,导致类似或同类案件判决结果差别较大。笔者认为,裁判规则不一致导致裁判结果不同的普遍现象,无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削弱了司法公信力。本文基于以下几方面因素的考量,就特殊体质受害人损害赔偿问题提出了一个思路。一是对“特殊体质”的内涵进行界定;二是收集当前法院对同类或相似案件的裁判文件,对比研究国外对此类案件的判例、法律规定及理论学说等。通过对以上两个问题的探究,笔者认为就特殊体质受害人损害赔偿案件的裁判依据应明确以下两个方面的问题:考量因素以及考量原则。针对特殊体质受害人损害赔偿,本文提出应适用完全赔偿原则,此原则的适用有域外法律实践的参考,兼法理上的正当性基础。另外,为了实现个案的正义,在坚持完全赔偿原则的基础上,坚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以期平衡权利义务。希望通过初步对特殊体质受害人损害赔偿制度裁判规则的构建,为后来研究者和司法实践者提供新思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