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案登记制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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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共产党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将立案制度改革作为司法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明确提出“变立案审查制为立案登记制”,这无疑对解决“立案难”问题意义重大。而且自立案登记制实施以来,从法院公布的立案数据以及社会反响来看,立案登记制是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是从已有的关于立案登记制的法律规定来看,立案登记制并没有对立案审查制做出多大的改变,尤其是没有改变起诉条件,仅有的改变主要体现在立案中的程序性事项的处理问题。而“立案难”问题产生的最为主要的原因是起诉条件的“高阶化”问题,在起诉条件没有改变的情况下,立案登记制如何能够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又怎样能够解决长期存在的“立案难”,这是深化立案登记制改革必须要解决的疑难问题。通过对立案登记制的制度预期进行分析可以发现,推行立案登记制,一方面是希望能够让所有当事人的起诉很容易的进入法院,另一方又不希望突破现有的民事诉讼法的法律规定,并在兼顾两者的同时使当事人信服立案的结果。只有兼顾这三方面的内容,才能解决上述疑难问题。而学者和实务部门在讨论立案登记制时并没有对如何构建以原有起诉条件为基础的立案登记制提供明确的智力支持。笔者认为要兼顾立案登记制的制度预期,就必须构建包含以下三个基本原则的立案登记制的理论框架,一是坚持形式审查,二是强化程序保障,三是效率价值优先。如何对起诉条件进行形式审查,是立案登记制面临的重大难题,因为起诉条件历来被认为包含实质审查的内容,也就是说法院在审查起诉条件时无法避免要进行实质审查。但是笔者认为通过借鉴其他理论、重新解读法律条文以及改变审查次序等方式是可以实现形式审查的。以普遍认为的原告资格和法院管辖这两个实质审查事项为例,原告资格中如果以因果关系标准认定“利害关系”存在与否就必然要进行实质审查,但是如果采用从规范保护目的的角度进行认定的方式就可以采取形式审查,因为该标准是将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是否是法律明确保护的利益作为认定原告资格的标准,所以只涉及法律条文的解读,并不涉及案件的实体问题;法院管辖中进行形式审查的困难之处在于合同纠纷中以合同履行地来确定管辖法院的问题,以往司法解释和实务都是按照合同类型来确定合同履行地,而确定合同类型就不可避免的要对案件的实体问题进行审查。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首次引入了从程序法的角度来确定合同履行地的做法,这就为法院管辖的形式审查提供了可能性,按照该种做法只需要根据原告的主张来认定合同履行地即可,相对于根据合同类型来确定合同履行地更简单直观,而且也更有利于保障原告的利益。对起诉条件进行形式审查,就是通过降低审查程度来实现解决“立案难”的目的,审查程度降低了,当事人的起诉就可以很容易的进入法院。虽然形式审查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解决“立案难”的问题,但是形式审查并非是不审查,原告的起诉并非是毫无阻碍的进入法院。为了更为充分的保障原告的利益,降低法院不予立案的决定对原告利益的影响,还可以通过立案程序设计来实现此目的。部分法院对立案程序的构建已经有了较为成熟的经验,通过对比北京高院等四个有代表性的法院的做法,笔者认为在立案程序中实行登记与立案分离、登记与审查释明分离构建登记、审查释明、立案三阶段的立案程序更有利对原告的程序保障。因为登记时不作审查并以登记为诉讼开始的时间能够保证原告的起诉可以顺利进入法院,同时将原告的起诉在登记时纳入案件审判流程管理能够做到实时监督,释明能够确保原告更容易接受补充缺失材料的要求和不予立案的决定。而效率价值是渗透在形式审查方法的确定和立案程序的构建之中的,对两者提供指导。通过明确起诉条件的形式审查方法和构建阶段化的立案程序这两方面的内容就能够很大程度上缓和让当事人的起诉进入法院与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审查之间的矛盾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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