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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我国于2015年提出“一带一路”发展战略以来,对外民商事交往领域进一步拓展,国际间交往日益密切,随之而来的是大量涉外民商事纠纷。为更好地解决纠纷,尤其为了更有利于法院判决的承认与执行,各国法律几乎都赋予了涉外民商事关系当事人协议选择管辖法院的权利。但由于不同的法系之间、同一法系的不同国家之间,乃至同一国家的不同法域之间关于涉外民事诉讼协议管辖制度的规定不尽相同,有的甚至大相径庭,从而使得在涉外民事诉讼协议管辖制度方面的法律冲突不可避免。在我国,虽然有关立法对涉外民事诉讼协议管辖制度做出了相应的规定,但由于我国全面对外开放的时间还不太久远,在确定涉外民事诉讼协议管辖权制度方面的经验还不是十分丰富,加之受到其他因素的影响,使得我国关于涉外民事诉讼协议管辖制度之规定不甚完备。不仅如此,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我国法院在对涉外民事诉讼管辖权协议进行认定时,亦存在模糊不确定因素。这不仅影响我国对具体的涉外民事纠纷案件的妥善处理,甚至影响我国的国际威望和声誉。有鉴于此,本文以“论我国涉外民事诉讼协议管辖制度的完善”为题,通过实证分析我国涉外民事诉讼协议管辖制度的司法现状和特点,剖析我国关于该项制度在立法及司法中存在的不足,并比较分析和借鉴外法域的制度架构,就如何进一步完善我国关于涉外民事诉讼协议管辖制度展开有益的研讨,以期对我国涉外民事诉讼协议管辖制度及其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之解决有所帮助。
本文除导论和结语外,主要包括以下四个部分:
第一部分,分析我国涉外民事诉讼协议管辖制度的司法现状。实证样本表明,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涉外民事诉讼协议管辖异议的案件量逐年增加,审理涉外民事诉讼协议管辖异议案件的法院层级较高且地域分布差异较大,这些现状表明涉外民事诉讼协议管辖制度不再是一个无足轻重、极少适用的制度,应当对其存在及可能存在的问题加以重视并进行完善。
第二部分,剖析我国涉外民事诉讼协议管辖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基于实证样本的分析不难发现,我国涉外民事诉讼协议管辖制度至少存在如下4个问题:在确定协议管辖效力的准据法问题上,我国司法实践主张以法院地法为准据法,并没有考虑当事人合意选择的法律、主合同准据法以及被选择法院地法;我国默认当协议未明确表明涉外民事诉讼协议管辖是否具有排他性时,即推定为有排他性,但对这一“潜规则”却未能以法律形式做出明文规定,易引起争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34条及其司法解释第531条强调,涉外民事诉讼管辖权协议仅可约定被告住所地、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标的物所在地、原告住所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法院管辖,这一限定未能充分尊重协议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我国2012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取消了将涉外和国内民事诉讼管辖权分别立法的双轨制模式,变为将二者合一的单轨制立法模式,严重影响了涉外民事诉讼协议管辖制度的完善。
第三部分,考察并评析域外涉外民事诉讼协议管辖制度。日本、德国、美国、欧盟以及《选择法院协议公约》的涉外民事诉讼协议管辖制度,为我国涉外民事诉讼协议管辖制度的完善提供了经验。同时,其历史演进过程表明,各法域的制度构架虽因其国家、区域实际情况而不同,但均呈现出多元化与统一化发展的历史趋势,涉外民事诉讼协议管辖制度将在各法域的交流与借鉴中更加完善。
第四部分,提出完善我国涉外民事诉讼协议管辖制度的构想。首先,应当完善该项制度的具体内容,对管辖权协议的准据法、排他性、协议形式进行明确规定;其次,应当完善制度适用的限制性条件,区分适用弱者保护原则,取消实际联系原则;最后,应当顺应国内民事诉讼与涉外民事诉讼的不同发展趋势,恢复双轨制立法模式,将涉外民事诉讼管辖权协议的规定从国内民事诉讼中分离出来,单独进行规定。
本文除导论和结语外,主要包括以下四个部分:
第一部分,分析我国涉外民事诉讼协议管辖制度的司法现状。实证样本表明,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涉外民事诉讼协议管辖异议的案件量逐年增加,审理涉外民事诉讼协议管辖异议案件的法院层级较高且地域分布差异较大,这些现状表明涉外民事诉讼协议管辖制度不再是一个无足轻重、极少适用的制度,应当对其存在及可能存在的问题加以重视并进行完善。
第二部分,剖析我国涉外民事诉讼协议管辖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基于实证样本的分析不难发现,我国涉外民事诉讼协议管辖制度至少存在如下4个问题:在确定协议管辖效力的准据法问题上,我国司法实践主张以法院地法为准据法,并没有考虑当事人合意选择的法律、主合同准据法以及被选择法院地法;我国默认当协议未明确表明涉外民事诉讼协议管辖是否具有排他性时,即推定为有排他性,但对这一“潜规则”却未能以法律形式做出明文规定,易引起争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34条及其司法解释第531条强调,涉外民事诉讼管辖权协议仅可约定被告住所地、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标的物所在地、原告住所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法院管辖,这一限定未能充分尊重协议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我国2012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取消了将涉外和国内民事诉讼管辖权分别立法的双轨制模式,变为将二者合一的单轨制立法模式,严重影响了涉外民事诉讼协议管辖制度的完善。
第三部分,考察并评析域外涉外民事诉讼协议管辖制度。日本、德国、美国、欧盟以及《选择法院协议公约》的涉外民事诉讼协议管辖制度,为我国涉外民事诉讼协议管辖制度的完善提供了经验。同时,其历史演进过程表明,各法域的制度构架虽因其国家、区域实际情况而不同,但均呈现出多元化与统一化发展的历史趋势,涉外民事诉讼协议管辖制度将在各法域的交流与借鉴中更加完善。
第四部分,提出完善我国涉外民事诉讼协议管辖制度的构想。首先,应当完善该项制度的具体内容,对管辖权协议的准据法、排他性、协议形式进行明确规定;其次,应当完善制度适用的限制性条件,区分适用弱者保护原则,取消实际联系原则;最后,应当顺应国内民事诉讼与涉外民事诉讼的不同发展趋势,恢复双轨制立法模式,将涉外民事诉讼管辖权协议的规定从国内民事诉讼中分离出来,单独进行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