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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这一概念有两种不同的含义,狭义的“司法”仅指司法机关依照法定职权通过固定程序对各类具体案件行使司法权进行裁判,而广义的“司法”除了司法机关使用司法权对具体案件进行处理的国家司法之外,还包含“社会司法”的相关内涵。“社会司法”是与在其领域内相关的各个主体通过惯例、行业习惯、村规民约等等规则对民间活动产生的纠纷进行的一系列的社会自治活动,其以社会制裁力为后盾,体现了有别于国家意志的社会意志与影响力。“社会司法”理念来源于西方近代的法社会学流派。受到17、18世纪自然法思想的影响,该流派主要人物均较为注重将法律与社会学结合进行研究,强调法律是一种人类的社会活动,是根据人们生活的实际功用需要而时有发生的。同时法社会学流派看重法律的功用性,即对社会有用,研究法律是为了维护社会秩序和进行社会管理。法社会学流派的代表人物艾利希就提出了法成长的重心在于社会本身,其中的国家制定法仅仅是法的一小部分,其最主要的部分来自于社会本身的发展需要。基于此,艾利希提出了“活法”的概念,“活法”不同于国家通过制定的方法颁布的成文法,其在法律命令中可能并不被正式认可,但它却支配着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存在在家事、邻里纠纷等等成文法很难兼顾到的各个角落,它是一种社会组织自身秩序的表现。如果说“活法”是西方近代法社会学流派提出的符合西方18、19世纪社会发展需要而诞生的思想,那么“社会司法”就是经历我国五千年法律历史文化不断地发展而始终得以存续的产物,直至今日我国社会生活中产生的一些家事、邻里矛盾也依旧遵循着“社会司法”的解决方式。十八大以来,我国也提出了有别于“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概念的“法治社会”概念,提倡“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目标,在此基础上不断完善社会基层组织自我管理、自我服务等等职能,并且推出了《人民调解法》等一系列法律法规,不断推动“法治社会”与“法治国家”、“法治政府”的一体化发展。所以,研究“社会司法”的理念与制度对于当前我国治理水平提高满足当今社会大众需求的目标具有相当的思想意义与实证意义。本文以研究“社会司法”的理念与我国传统法律发展历史上存在过的“社会司法”制度为主,同时对现代西方多种类“社会司法”制度的存在与运行模式进行比较研究,进而总结现阶段我国“社会司法”发展的实践经验,进一步提出对“社会司法”发展的相关建议。本文主要有以下内容:第一章将从法的起源进行探究,从马克思、恩格斯的国家、社会起源为背景,研究分析古典自然法学代表人物柏拉图、亚里士多德提出的法的起源理念与17、18世纪古典自然法学家霍布斯、洛克、孟德斯鸠等等的相关观点,探究社会法学产生的理论基础。随后,对历史法学派集大成人士萨维尼的法律发展三阶段论进行研究,辨析法的本质,最后对法社会学代表人物艾利希的“活法”学说进行研究,总结归纳“社会司法”的思想根源,从而对“社会司法”的内涵进行界定,将“社会司法”与国家司法进行区分。第二章将从我国古代的诉讼理念与儒释道等各个流派对化解社会纠纷的思想宗旨为视角,着重列举与研究我国古代所存在的传统“社会司法”相关制度的存在形式与运行模式,比如行会、宗族、村落、宗教寺庙等特殊社会组织内的“社会司法”制度。第三章将运用比较美国、德国、日本等等一些国度在国内的替代性纠纷解决体系的建设背景、基础、建设过程等等的方式,对各个国家在实际国情下建设“社会司法”机制的相关经验进行总结。第四章主要阐述了我国“社会司法”制度的建设成果,总结各地的相关“社会司法”制度建设的先进经验。通过对第一至第三章的“社会司法”内涵、起源的理论分析、我国传统“社会司法”相关思想与制度的留存经验以及比较国外替代性纠纷解决体系的相关建立经验的总结,对国内现阶段“社会司法”制度建设提出较为合理的建设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