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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化社会中信息就是财富,数据库的信息价值和使用价值备受国际社会重视,如何对数据库进行合理的法律保护引起各国的关注。1996年欧盟出台了《数据库保护指令》,采取双轨制保护制度,开启了为数据库建立特殊保护制度的先河。德国和英国(英国现已退出欧盟)作为欧盟成员国,率先完成欧盟《数据库保护指令》在本国内的转化与应用。德国将数据库保护纳入著作权法的邻接权(相关权)制度中,英国则采取独立立法例的方式。与此同时,美国在不当使用原则基础上,采纳反不正当竞争模式保护数据库。在我国尽管目前可以依据著作权法关于汇编作品的规定对具有独创性的数据库加以保护,但对非独创性数据库还没有较为完善的保护机制。探讨数据库的知识产权保护包括以下几个方面:首先,对数据库的内涵和特征进行研究,探讨数据库知识产权保护的理论依据。具体分析数据库独创性的内涵、独创性的判断标准以及数据库与知识产权客体特点的对比,得出数据库符合知识产品的本质属性,是知识产权保护客体的基本结论。随着知识产权客体的不断扩大,知识产权的概念有被信息产权这一概念逐渐取代的趋势。在对数据库的知识产权保护过程中,体现了信息产权概念提出后,权利保护主体由数据所有人向信息收集人转变,权利客体由知识产品向信息产品转变。其次,在探讨数据库知识产权保护相关理论的基础上,分析域外数据库的保护模式,包括以欧盟为代表的特殊权利保护模式、以美国为代表的反不正当竞争保护模式。对这些保护模式中的权利主体、权利客体、权利内容等方面进行比较研究,分析其各自的优势和弊端,为我国数据库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提供借鉴。再次,对我国数据库保护的司法案例进行分析,探讨数据库保护现状及存在的问题。在我国,由于缺乏专门立法,在实践中能够被认定为具有独创性的数据库是有难度的,法院只能援引民法基本原则与反不正当竞争法对数据库保护。最后,基于以上对域外数据库保护模式以及我国的国情的分析,我国数据库的法律保护应在区分独创性数据库和非独创性数据库的基础上,采取双轨制的保护模式。我国应制定《数据库保护单行条例》,一方面加强著作权对独创性数据库的保护;另一方面,对于非独创性数据库,可以通过特别立法弥补著作权数据库保护的不足,给予数据库合理、全面的法律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