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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现行劳动教养制度直接与我国签订的有关国际公约及《宪法》、《立法法》、《行政处罚法》等上位阶法律相背离,其地位与性质至今没有法律加以明确,其本身的合法性问题令人置疑;其程序规定严重缺乏,导致其先天不足:在实际运行中弊病百出。但我国现行劳动教养的特有的教育感化功能及内含的个别化原则和我国刑法的结构性缺陷注定我国的劳动教养制度有其独立存在的社会价值。从社会需要角度看,下列三因素是其存在的合理理由:(一)是刑法的结构性缺陷为其留存了一席之地。(二)是我国刑法和治安处罚之外有四块边缘地带,是现行司法制度给其所空下的“留白”(。三)是从犯罪消灭论的观点看,它仍将长期存在。社会需要是我国现行劳动教养制度存在的内因,其合法性问题只是表面的、技术的,我们可以通过制度设计重新架构来加以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