虚假诉讼罪疑难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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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刑法修正案(九)》颁布后,虚假诉讼罪正式步入了刑法领域。根据《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的规定,虚假诉讼罪是指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在该罪新增之前,司法实践中对于相同行为存在部分法院认定为无罪,部分法院认定为犯罪的情况,而在认定为犯罪的情形中有法院适用诈骗罪进行处罚,有法院适用妨害司法类罪名进行处罚。在虚假诉讼罪新增之后,本以为可以解决司法实践中定性混乱的现象,但发现由于刑法的规定过于笼统,缺乏相关细化性的规定,导致虚假诉讼罪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仍然十分混乱,对于何种行为应适用虚假诉讼罪依旧具有诸多纷争。为了解决这一困境,2018年9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文统称为《解释》)。《解释》的出台细化了虚假诉讼罪的刑法条文规定,对于指导司法实践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避免了许多未达到入罪门槛却以虚假诉讼罪处罚的现象的发生。但同时也应该看到《解释》对虚假诉讼罪的主体问题,刑事程序的启动问题,客观行为内容的界定问题,罪名的区分问题以及刑民衔接的问题仍然存在诸多不完善之处。因此,需要对上述问题进行妥当的分析,以期可以帮助司法实践中更好的适用这一罪名。本文把虚假诉讼罪中所存在的难点要点共分为四部分,以期将本罪在不同阶段下的难点要点予以体系化的研究。第一部分是关于虚假诉讼罪中的“提起”问题。本部分主要是为了界定谁能提起民事诉讼,提起何种性质的民事诉讼才符合虚假诉讼罪。具体而言,本章共分为两节:第一节对被告具有虚假诉讼罪提起主体资格的情形进行了论述,明确了被告在以下三种情形下可以成为虚假诉讼罪的主体。分别为被告上诉,被告与原告串通以及被告反诉。第二节分析了民事诉讼的范围,界定了民事诉讼应该囊括的部分以及应该排除的部分。民事诉讼包括了审判程序与执行程序,并着重强调审判程序不应只包括一审程序,二审程序也应在民事诉讼的语义射程范围内以及民事诉讼不应包含仲裁程序。第二部分是关于虚假诉讼罪中的客观方面问题。研究的是行为人的行为性质,以及行为进行到什么程度,造成了什么危害结果虚假诉讼罪才可以适用的问题。本章共分为三节:第一节是对事实的范围进行分析,论述了关于事实的不同界定标准,讨论了以民事法律关系为区分界限的可商榷之处,以及如何才能避免民事法律关系为界限所带来的弊端。即当发现以民事法律关系为区分界线无法做到罪责刑相适应时,应适当的兼顾部分虚假事实。第二节主要探讨了行为方式的内容,论述了隐瞒事实的条款应定性为法律拟制,同时应把握捏造事实的本质在于“虚假”。第三节对虚假诉讼罪的危害结果进行了分析。先对行为人实施虚假诉讼的行为到达什么程度时才能适用虚假诉讼罪进行了分析,讨论了虚假诉讼罪作为结果犯的合理性与合法性,主张本罪应在一定的危害结果发生后才能加以适用,并界定了妨害司法秩序应具象化为一定的危害结果的合理性。后在得出虚假诉讼罪为结果犯的结论后,进一步分析了当出现了《解释》所要求的危害结果时,应将其认定为虚假诉讼罪的既遂状态;当未出现《解释》所要求的结果时,虽是虚假诉讼罪的未遂行为,但考虑到前置法中关于虚假诉讼的规定以及刑法中的但书规定应对其做无罪化处理。第三部分是关于虚假诉讼罪的刑民衔接问题。研究的是当民事诉讼进行到一定阶段后,如若发现虚假诉讼情形的存在,涉及在刑民处罚手段的适用上应如何选择的问题;当认定为虚假诉讼罪后,涉及到虚假诉讼罪的刑事程序应如何启动的问题;启动了虚假诉讼罪的刑事程序后,涉及到原先的民事案件应如何处理的问题。本章共分为两节,第一节探讨的是虚假诉讼罪与民事虚假诉讼的选择问题。对两者的适用应区分恶意串通型与单方提起型进行讨论,对于单方提起型的虚假诉讼只可能对其适用虚假诉讼罪,民事上的虚假诉讼只能用来规制恶意串通型的违法行为。第二节讨论了关于协调本罪的邢民关系中的建议。首先从法理与法律两个层面论述了以法院移送作为启动原则的合理之处。其次论述了当发现案件需要移送刑事办案机关时,对于处在审理过程中的民事案件应中止审理,对于法律文书已经生效的民事案件应启动再审程序予以纠错。最后应将民事虚假诉讼的行为规制范围与虚假诉讼罪做相同的规定,既要规制恶意串通型的虚假诉讼行为也要规制单方提起型的虚假诉讼行为。第四部分是关于虚假诉讼罪与三角诈骗的关系问题。本章重点分析的是虚假诉讼罪(侵财型)与诈骗罪的罪名适用问题。在两罪名间建立起来联系的理论为三角诈骗,本文先对关于本罪和三角诈骗的关系的不同观点进行了分析。通过对不同观点的比较分析得出了一个全新的结论。本文赞成三角诈骗属于诈骗罪的非典型表现形式,也可以援用三角诈骗理论来认定两罪名间的竞合关系,法院可以成为受骗方,但应将法院的处分权限限定为是会产生物权变动效果的权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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