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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合同法》第311条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即货物的损坏和灭失只要不能归咎于该条中所列明的三种情况,无论承运人是否存在过失或疏忽,均应承担赔偿责任。这里所涉及的举证责任分配是托运人对其与承运人存在运输合同关系,以及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发生毁损、灭失承担举证责任,承运人对上述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特别是当货物运输合同承运人与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时,承运人无责,第三人负事故全部责任。但托运人以承运人为被告,以运输合同纠纷起诉至人民法院,这时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承运人就有可能承担败诉的风险,因为承运人确实已经构成了违约。而合同法关于承运人对货物的灭失或损坏的赔偿,也基本适用实际赔偿原则,即除非当事人对赔偿额有约定,否则按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这一原则与民法通则中的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的规定是一致的。同时还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和赔偿限额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由于运输行业特有的风险,无论是国际抑或是国内立法,均在不同程度上就承运人对货物的损害赔偿规定了责任限制。因此,在确定承运人对货物灭失和损害的赔偿数额时,应首先适用现有的专门法律,只有在专门法律没有规定时,方可按照合同法中所规定的按当事人的约定或按到达地的市场价格确定赔偿数额。我国在承运人损害赔偿问题上采取了有限制的无过错责任原则,即在发生损害时,首先确定承运人负有赔偿责任,但如果承运人能够证明存在法定的免责事由则不承担责任。因此本文旨在辨析货物运输合同承运人的违约责任是无过错责任原则,通过借鉴国外和其他地区关于货物运输合同承运人违约责任的规定,既可以使承运人与托运人依法、合规地签订运输合同,又可以在发生风险时尽量减少自己承担的责任,从而能够保障承运人自身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