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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成为风险社会的典型表征。民众赖以生存的食品屡屡出现问题,严重妨害了社会的有序运行,侵犯了公民的个人权益。有鉴于此,2013年最高院、最高检出台了《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法释[2013]12号司法解释),全文共22条,进一步细化《刑法》第143条和第144条两罪的行为类型与方式、规定了罚金的最低额度以及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共犯情形等。但从具体条文规定和相应的裁判案例中得以窥见,法释[2013]12号司法解释中的诸多规定与罪刑法定原则相背离,立法化、形式化、抽象化、失衡化问题凸显。基于法释[2013]12号司法解释中的条文规定和相关的裁判案例对比可知:首先,司法解释第14条在危害食品安全犯罪领域肯定片面共犯的成立,这与刑法总则要求“共同犯罪行为人之间具有共同犯罪故意”的规定相违背;其次,司法解释第20条第3项,采用“禁止添加物质即有毒有害”这一形式化标准,易将食品添加剂纳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处罚范围,这与司法解释第8条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定性相冲突;再者,司法解释第1条本欲以细化规定统一定罪标准、规范罪名范围,但由于第1项和第4项中“严重”一词的抽象性,所衍生出新的不明确性,导致司法实践对此认定的差异过大,模糊了违法行为和犯罪行为的边界;最后,司法解释17条以“生产、销售金额”为标准,规定罚金“一般应当判处生产、销售金额的两倍以上”,是在刑法“并处罚金”基础上对下限金额的规范,然而,由于其“一般应当”这类留有余地的下限规定和无上限的规定,导致司法实践中罚金的判处差距过大,并且,这与《食品安全法》中行政罚款以“生产的货值金额”为基准的要求不一致,从而造成罚款高于罚金的矛盾趋向。因此,由于法释[2013]12号司法解释条文规定所存在的立法化、形式化、抽象化、失衡化问题,导致司法实务对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定性依据和量刑尺度难以统一。在绝对的罪刑法定向相对的罪刑法定跨越、发展之中,体现的是一国对精细化理论、规范化适用的孜孜追求,彰显的是一国法治的进步和社会文明的提升。尤其在理念、科技等要素不断更新的时代,立法的稳定性、条文的有限性、语义的多重性决定了司法解释的必要性。罪刑法定原则作为刑事活动的根本性原则,司法解释作为明确司法适用的有效依据、贯彻罪刑法定原则司法化的基本方式,应当严格恪守合法性、合理性、明确性以及法秩序统一原则。基于司法解释应当遵循的合法性、合理性、明确性以及法秩序统一原则之下,法释[2013]12号司法解释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完善其不足:首先,司法解释应当合乎刑法理论、刑事立法的规定,就此,与刑法理论不相一致的“明知型”共犯的特殊规定,不应当留存于司法解释之中;其次,“禁止添加物质即有毒有害”的形式化规定,易导致实践中基于行业规范等缘由被禁用、但实质上不可能带有毒害性的食品添加剂被纳入罪名的处罚范围,这显然不符合公民的一般预期、社会的常情常理。应当从“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的本质概念和食品添加剂的禁止类型出发,对两者进行区分;再次,司法解释出台的作用与目的即是明确条文内容,避免规定的模糊性,应当设定科学的量化指标,取代“严重超出标准限量”的抽象化规定;最后,行政罚款和刑事罚金的规定不相衔接,法律评价与惩罚机制的错位,不能有效的打击危害食品安全犯罪行为,无法形成良好的社会效应,在此基础上,应统一两者的适用基准,并设置相应的罚金刑幅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