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徇私枉法罪不仅破坏了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而且还损害了法律的尊严和刑事司法的公正性。因此,我国一直把查处徇私枉法罪作为渎职罪案件中惩治的重点。徇私枉法罪的犯罪客体表现为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工作活动及其司法的公正性。在一些特殊情况下,如实施徇私枉法行为使无罪的人受追诉或者有罪判决,同时又侵犯了公民的合法权益。客观方面的表现为使没有犯罪的人受到刑事追诉,或者包庇明知有罪的人而使其不受到追诉,或者违背事实和法律作出枉法裁判。所谓“无罪的人”指的是该人从未实施过危害社会的行为或虽然实施了一些危害行为但是根据刑法规定不认为是犯罪或者不负刑事责任的人;“有罪的人”是指与本罪有关的前案嫌疑人的行为,只要当时有证据证明达到刑事案件查处的标准,即可认定前案行为人为“有罪的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本罪客观方面的必然要求和条件,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的是刑事司法权力,但是在共同犯罪当中即便是没有利用职务之便仍有可能构成本罪的共犯。犯罪主体为司法工作人员,单位不可以成为本罪的犯罪主体。构成本罪的主观方面必须是直接故意,是指当事人明知会对刑事诉讼秩序造成严重的危害而积极的去追求这种结果的实现。“徇私、徇情”是本罪的犯罪动机。本罪属于行为犯,因此并不要求确实达到无罪的人被追诉、有罪的人免于刑事责任或错误判决成立的后果。完成了全部法定行为,无论上述行为是否达到目的,均为本罪既遂。对于司法人员在工作中的一般工作失误,不应该按照犯罪来处理。在司法实践中还要分清罪与非罪的界限、此罪与彼罪的界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