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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现行《刑法》关于渎职罪主体规定的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实际生活中,从事公务的人员除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外,还有大量的其他人员,这些人不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但事实上行使着国家权力、履行着国家公共管理职能。他们或者是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是依授权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组织的工作人员,或者是受委托行使国家权力组织的工作人员。这些人在行使职权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不正确履行职责,会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渎职一样,给国家或者人民利益造成损害。为了保证公权力被正确行使,实现刑罚的目的,刑法的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将渎职罪主体扩大到一切从事公务的人员,渎职罪主体认定采取“职责论”。渎职罪主体的扩大适应了司法实践的需要,具有合理性。根据扩大后的渎职罪主体规定,农村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时候,应被视为从事公务人员,属于渎职罪主体范围。农村基层组织工作人员具有双重身份属性,由于法律对公务活动没有详细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准确区分“公务”与“村务”并不容易。由于多种主客观的原因,农村基层组织工作人员渎职犯罪的认定呈现扩大化趋势,产生了公务行为认定标准过低、将村务认定为公务等问题。从罪刑法定、罪责刑相适应和依法行政原则的要求看,农村基层组织人员渎职罪的认定应当受到合理的限制,对农村基层组织人员从事公务的认定应更加审慎,以保障农村基层组织人员的合法权益。为此,本文提出对农村基层组织人员渎职罪认定的限制标准:要严格认定公务“委托”行为是否合法,要严格区分协助活动是公务还是村务、劳务等非公务活动,要根据协助行为在公务活动中的作用做到职权、责任和刑罚相适应,兼顾身份资格以提高公务行为认定的标准。通过依法委托和严格司法,做到打击农村基层组织人员渎职犯罪与保护农村基层组织人员正常履行职务工作相协调,既要打击犯罪又要保障人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