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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的犯罪行为一直是世界关注的重点,尤其是近年来未成年人犯罪低龄化的问题更是关注重点中的难点所在,如何有的放矢的解决此类问题是我国刑事法律界关注的热点。英美法系中“恶意补足年龄规则”针对解决未成年人低龄化这类犯罪问题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在判断未成年犯罪人的刑事责任能力时,重点把握分析个案中未成年犯罪人的具体情况,判断行为当时是否存在“恶意”,对自己的行为是否拥有辨认与控制的能力,给解决未成年人犯罪低龄化的问题提供了有效的应对依据,刑事责任能力判断不再仅是依据单纯的生理年龄作为界定标准,解决刑事法律规定与个体实际之间存在差距而产生的问题。我国现行刑事责任年龄规定的僵化与未成年人犯罪低龄化的现状之间的矛盾,导致对未成年人犯罪低龄化问题缺乏一种有效的规范机制。另外,出于保护未成年人的目的,立法实际上过于保护作为加害者的未成年人,最应该保护的受害者的权益反而被忽略了,因为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之中,未成年人的身份不仅仅只是加害者,受害者也有可能为未成年人,因此不能只把保护的目光盯在作为犯罪实施者的未成年人身上,作为被害者的未成年人的权益需要同等程度的保护。针对在我国刑事立法与司法中存在的无法有效应对未成年人犯罪低龄化的问题,可以借鉴英美法系中“恶意补足年龄规则”之规定内涵,进行本土化的立法改造,结合我国的法律背景,确立一个适合我国的解决未成年人犯罪低龄化问题的刑事规则。在我国刑法中引入恶意补足年龄规则,将恶意补足年龄规则作为一条例外规则来弥补我国刑事责任年龄规定的僵化,对未成年人实施犯罪行为时的“主观恶意”进行个别界定,确定“主观恶意”的评判标准、针对该规则可以适用的年龄阶段以及可以适用的刑罚种类,使得我国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更加灵活,也完善我国未成年人犯罪规范体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