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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集团是伴随着公司制企业的发展和公司治理结构的演变而产生的,具有促进企业规模经营、降低成本、提高市场竞争力等功能,在实践中得到广泛运用,也为各国法律所认可。然而,由于成员公司之间存在的特定利益关系,成员公司不可避免地产生交易上的不公平,而给其他利益主体(如少数股东、债权人)造成损害,从而最终背离市场经济的基本原则,因而需受到法律的严格限制。因此,既要允许企业集团在一定范围内的合理存在,又要尽量避免企业集团负面影响的产生,这是对企业集团进行法律规制的出发点和立足点。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进程中,由于市场经济体制还不完善,相关法律规范还没有完善,当一公司通过一定手段对另一公司实施控制性影响时,法律对被控制的从属公司的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则显得非常薄弱,企业集团所具有的负面影响便表现出来。这种不规范的企业集团,给少数股东和债权人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严重妨碍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通过对国外相关理论、立法和司法的考察,由于控制因素的存在,从属公司虽然在法律上仍然保持着形式上的独立性,但在事实上却丧失了其独立人格和自我存在,有限责任制度对控制公司已经失去了其适用的基础和前提,控制公司应该对从属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因此,加强企业集团法律规制的相关理论和立法研究,在立法上从数量和质量两方面对控制加以界定,对防止不当利益损害的发生,最大限度的保护债权人的权益,维护市场的基本交易原则,推动我国相关立法建设的进程具有重大意义,对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具有极其重要的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