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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证据学领域,间接证据问题始终是一项最有趣味且复杂的理论与实践问题。但是作为证据理论研究与证明实践中最受关注的难题之一,间接证据问题并未得到科学合理澄清,至今仍然众说纷纭,莫衷一是。间接证据的理论与实践直接关系到案件事实认定的成败,研究间接证据理论及运用意义重大,尤其对于我国目前的诉讼证明现状,其意义更是不可估量。本文拟分五个部分对间接证据的有关理论与实践运用进行分析与介绍。 第一章作者主要对间接证据的概念与分类等基本问题进行论述。在我国,一般学者们认为,间接证据是指不能单独证明,而需要与其他证据结合才能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这一定义实质上有欠妥当,科学地说,间接证据是指不能直接证明,必须经过推论才能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在定义的理解上,一是要明确把握:刑事诉讼中的案件主要事实是指“何人实施了何种犯罪行为”,即须同时包含“何人”以及“何种行为”等两个要素;二是应当明确:间接证据虽然对案件的某些事实环节(即间接事实)可予以直接证明,无需推论,但其证明案件主要事实必须经过一次以上的推论环节才能达到。至于是否要求具备须结合其他证据才能推论案件主要事实作为间接证据的定义要件,笔者认为这是不必要的,须结合其他证据才能推论案件主要事实不是间接证据的定义要件。 间接证据与情况证据是两个截然不同的概念,在“间接证据”和“情况证据”概念的理解与运用上,我们必须尊重这些概念产生的理论和制度背景。考虑我国的证据理论、制度背景以及我国民众在间接证据概念上习惯与接受度等问题,我们在“间接证据”概念上宜采用大陆法系的一般学说,在“情况证据"概念上应尊重英美法在这一问题上的原本看法,即在讨论间接证据时,把“证据”与“证据性事实”严格区别开来,也就是说把“间接证据”与“间接事实”作严格区分,间接证据是间接事实的基础,间接事实是依据间接证据所认定的事实的观点;在讨论情况证据时,应把“证据”与“证据性事实”、或“间接证据”(依据大陆法系的概念)与“间接事实”等都视为情况证据,即认同情况证据包括两类:一类是用以证明间接事实的间接证据;另一类是被间接证据证明的用以推论主要事实的间接事实。 间接证据在案件事实认定中的地位是随着历史变迁而不断变化的,古犹太法严格排除间接证据在证明案件中的使用,传统普通法对间接证据的证明功能加以一定的限制,而到了现当代,普通法基本摒弃了对间接证据的歧视,间接证据与直接证据一样拥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