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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05年10月27日修订通过了修订后的《公司法》,该次修订增加了关于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的规定,即第72条第4款,该款的增加在增强市场主体主观能动性的同时,也产生了在实践运用中的“同法不同用”的现象。其原因主要在于该款规定在主体性质和权利界限方面的不确定性,导致实践中人们对该款规定的理解及运用产生差异。公司章程由商事主体制定,意在使公司的管理及运营实现规范化,使股东及公司高管的权利义务进行最优化分配,股东行使其所有权人应有权利的主要方式。但公司章程是否有效仍由国家、由法律来予以审查,表现在公司法中,首先是《公司法》规定了公司设立后必须制定公司章程,这是公司的义务而不是权利;其次,公司订立公司章程之后,要由审批机构和登记机关审查其合法性及其是否符合相关形式要件的要求,最终决定是否予以批准;因此,公司章程虽是公司自主订立,仍应当在合法性的范围内考虑“自主决定”的范围。公司法修改后,对于公司章程可以限制股权转让的权限和范围,很多学者发文表达了自己的见解和看法,但是并没有形成统一的观点。本文第一部分为公司法的历史沿革,主要介绍了1993年《公司法》以及2005年《公司法》的立法目的、政策背景及实施效果,对比分析2005年《公司法》第72条新增款的内容,认为该款的增加与经济政策的发展变化具有相适应性;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分析了立法者的立法目的是如何对公司章程可以限定股权转让的界限发生影响的;从体系解释角度分析了新增的第4款应当适用的范围,认为该款应当同样适用于解释内部股权转让和外部股权转让。第二部分介绍了股权及公司章程的性质,“股权”及“公司章程”是本文的两个中心概念,厘清两个概念的性质是研究本文其他问题的基础。本文认为股权的性质应当采取“独立说”,股权既有自己独特的性质,则不宜将其强行归类。分析认为我国民众普遍对公司章程不够重视,不重视依据公司章程来维护自己的权利,使其权益最大化;公司章程的性质,从方便理解和界定权限范围的角度出发,本文采取“折中说”。西方主要国家对公司章程性质的认定,是以其是否有权完全禁止股权转让为标准进行了两种划分;而初始章程和修改章程的区分对本文的研究也尤为重要;此外,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权转让合同也做了分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相关裁判规则判断,该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具有相对性,即在转让股东和受让人之间有效,而对于公司来说仍属于效力待定状态。第三部分通过几个实践中的案例从实体上和程序上分别进行分析,在公司章程禁止或者变相禁止股权转让、公司章程限制股权转让、公司章程规定不同于《公司法》的股权转让的程序、公司章程限制或者变相禁止了股东的优先购买权等不同情况下,分析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限制的不同,以及实践中存在的“同案不同判”的法律适用问题。第四部分针对股权转让制度的立法完善提出建议,即在遵循“股权自由转让”大原则的前提下进行立法,同时为了解决现实中大量存在的初始章程和修改章程的效力纠纷,应当明确对该两种公司章程可以限定的股权转让的效力进行区分;同时,公司章程在对股权转让进行限制时应当保留被限制权利股东的权利保障机制及退出机制。本文的主要创新点是从立法背景以及立法者立法目的角度出发,对公司章程以及股权的性质进行分析,比较两者的不同,从而进一步分析公司章程可以作出的对股权转让进行限制的范围;从案例入手对实践中运用《公司法》这一款规定的现状进行进一步的展现和分析,最后建议用法律的形式设定一个统一的界限和标准的重要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