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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对于证券纠纷示范诉讼的探索随着2019年上海金融法院《关于证券纠纷示范判决机制的规定》、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公正高效处理群体性证券纠纷意见(试行)》的颁布终于有了对具体运作程序的展现。从首例在审理过程中采用示范诉讼思路的案件——2003年“东方电子虚假陈述民事纠纷案”,到2017年“雅百特虚假陈述民事纠纷案”,再到2019年“方正科技虚假陈述民事纠纷案”,我国证券群体性纠纷示范判决机制实现了从构想探索到立法实践的飞跃。然而,以上文件都只是对部分主要运作程序进行规定,对一些关键问题或尚未涉及或有待完善。例如,对于示范案件原告择定标准、平行案件当事人在示范诉讼案件中的法律地位、示范案件上诉及上诉人等问题,都是一个完整的民事诉讼过程不可回避的问题,以上文件都未涉及。又如,示范判决对平行案件的预决效力孱弱、对平行案件当事人程序保障不充分等问题,都有待完善。再如,我国现阶段全面推进证券期货纠纷多元化解机制建设,示范判决机制如何更好地与支持诉讼相结合、与调解相对接等问题,都在不断摸索的过程中,都有不断完善的现实需求。德国《投资者示范诉讼法》对示范诉讼的申请、示范诉讼的管辖、示范案件的择定、示范决定的效力、非示范诉讼当事人法律地位、示范诉讼费用分担等问题都作了明确规定,为我国证券群体性纠纷示范判决机制的构建提供了思路。更为重要的是,德国示范诉讼与我国传统纠纷解决方式及现实需求相弥合。追溯遥远的历史,源自于“马锡五审判方式”,调解成为中国司法解决争议的一种重要方法和手段。在证券领域当前阶段,随着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建设的推进,调解被置于更高的地位。而德国示范诉讼对示范案件先行审理,对共同事实和法律争点进行裁判,而后其他受损害的投资者可以参照该裁判自行决定诉讼、撤诉、调解或和解。其次,德国对于非示范诉讼当事人程序权利保障的重视与我国当前对于司法公正的追求实为一致。最后,德国《投资者示范诉讼法》的颁布主要是为了解决大规模证券群体性纠纷带来的诉讼效率低下、司法资源不足等问题,这一目的与我国当前证券群体性纠纷与日俱增情况下的司法诉讼难题一拍即合。因此,德国《投资者示范诉讼法》可为我国证券群体性纠纷示范判决机制的构建提供可借鉴的内容。德国《投资者示范诉讼法》规定示范案件原告择定的考虑因素、赋予非示范案件当事人诉讼参加人地位、规定示范决定效力具有强扩张性、规定上诉及上诉人且诉讼费用由示范原告与所有诉讼参加人分摊,这一系列规定为示范诉讼的良好运作提供了保障,可供我国示范判决机制的构建参考。随着上海金融法院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证券纠纷示范判决机制的出台及良好示范,全国其他省份或将陆续发布相关规定以适应繁冗的证券群体性纠纷。在证券纠纷示范判决机制不断推广的过程中,参照德国《投资者示范诉讼法》,我国证券纠纷示范判决机制可对以下问题予以完善:第一,明确示范案件原告择定标准。第二,加强对平行案件当事人的程序保障。第三,扩张示范判决的效力。另外,在立法与实践中,我国创新了示范判决机制与支持诉讼相结合、示范判决机制与调解相对接的模式,从试行效果看,该模式更大程度凸显了示范判决的重要,促进纠纷高效解决,更大程度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因此,在证券示范判决机制的构建中,还应当使示范判决机制与支持诉讼相结合,使示范判决机制与调解相协调,使得我国证券纠纷示范判决机制在更大范围发挥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