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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是作者从司法实践的角度,对当前海关对走私犯罪行为的认定和处理工作中存在的一些疑难问题进行分析论述。作者写此文是基于既要考虑海关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利又要满足司法实践需要,便于执法操作为出发点的。因此,纯学术理论研究不多,而且本文仅对目前执法实践中存在的没有司法解释明确或者司法解释虽有明确但仍存争议的问题进行了探讨论述。本文采用简单归纳各种类型问题的方式进行列明论述。主要分六大部分。第一部分作者就单位作为走私犯罪主体认定的几个问题进行论述。作者的主要观点是对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不宜作为单位走私犯罪主体,而应当追究其法人单位责任,分支机构负责人可作为主要负责人处罚;考虑到执行难以及对境外公司单位资格认定困难的实际情况也不宜将境外公司、企业和其他组织作为单位走私犯罪主体;另外对单位走私犯罪的主管人员或者直接责任人员又构成个人走私犯罪的应当实行数据并罚;对单位走私的直接责任人员为数人的情况下能否区分主从犯和国家机关作为单位犯走私罪主体的责任追究问题本部分也进行了论述。第二部分作者就走私罪的共同犯罪认定中的三个问题进行了探讨。即在追究海上走私共同犯罪中运输人的刑事责任时还应增加对惯常参与走私运输但又不属于通谋、集资要件的运输人处理意见:以及在单位与个人共同走私普通货物、物品案件无法认定主、从犯时不应实行各按标准认定,应该择轻认定;另外对海关人员受贿放纵走私行为作者认为实行数罪并罚。第三部分作者探讨了走私罪主观故意认定中的三个方面问题。作者认为走私故意只能是直接故意不应包括间接故意。作者对走私罪概括的主观故意认定中存在的“走私对象认识错误”与“对象认识错误”的区别以及正确理解司法解释进行了分析论述,另外对走私罪主观故意中的“明知”结合有关司法解释谈了应该如何正确理解司法解释的内容。第四部分对司法实践中总结出来的五种具体走私行为进行了简单叙述并对其中的疑难问题进行了论述。主要有通关走私行为;绕关走私行为;后续走私行为;间接走私行为;海上(水上)走私行为。第五部分是对三个涉及到走私罪与非罪的法律规范的理解。主要是对海关法与刑法关于走私行为的范围不一致而导致海关法确认的走私行为即使情节特别严重也无法受到刑罚处罚的问题;对《法释30号文》有关文物出口走私在文字上引起争议应该如何正确理解执行。以及对刑罚第一百五十七条关于“武装掩护”走私和暴力抗拒缉私在司法实践中如何理解运用的问题。第六部分是作者结合司法实践的需要提出的关于完善走私罪认定、处理相关的立法建议。主要是当前缉私工作中非常棘手的如何处理小额连续走私(又称“蚂蚁搬家”)行为的的立法建议;对海上走私禁、限货物可以追究刑事责任而海上走私应税货物却因无法律依据而无法追究刑事责任的问题提出完善或者修改建议;另外作者大胆提出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可否实行数额犯与比例犯相结合的原则认定处理的立法建议。最后作者根据当前走私活动较为猖獗危害较大或国内外较为关注的几种特定对象提出了能否在刑法中增列单独罪名的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