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事被告人质证权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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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以证据裁判为原则,无证据便无诉讼。在诉讼中,被告人不承担举证责任,享有不自证己罪的特权。相比公诉方,被告人在证据攻防中处于消极、防御的地位,通过质疑、否定公诉方提出的证据以实现瓦解控诉的目的。在此过程中,质证是被告人最主要的防御手段之一。被告人是否享有充分的质证权影响到案件事实认定的可靠性与诉讼程序的正当性。纵观世界各国,质证权无不成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权利,甚至被视为公民的一项基本政治权利。我国对于质证权理论的研究起步较晚,实践中对被告人质证权重要性的认识尚不充分,被告人质证通常被视为法官认定事实过程中的辅助手段。实践中,被告人行使质证权面临着很多问题,影响了被告人诉讼主体地位的实现,在部分案件中还影响了诉讼的公正性和结果的正当性。梳理被告人质证权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的现状,找出问题、分析原因并提出行之有效的对策是本文的出发点。除引言和结语外,本文共分为三章。第一章讨论刑事被告人质证权的基础理论问题,共分为四个主要部分。第一部分梳理被告人质证权的概念。刑事被告人的质证权就是被告人当庭对于控方证据进行反驳、质疑的权利。这个概念由三部分内涵组成:首先,质证权是被告人的核心权利,这种核心性体现在三个方面:第一个方面,质证权是被告人权利体系中的核心内容,是实现辩护目的的实质手段;第二个方面,质证权在国际上普遍被视为公民的基本权利,具有宪法性;第三个方面,质证权的有无是区分专制主义治罪程序和民主文明诉讼程序的一个重要标志。其次,质证权是庭审中的权利。在庭审中质证是影响法官心证的重要手段,如果法官无法亲眼目睹质证过程,将使得质证的有效性大打折扣。当然,质证权并不绝对排除庭审外的质证行为,在符合条件且必要的情况下,庭外的质证行为也可予认可。最后,质证权是针对人的权利。无论是对物证、书证还是言词证据,只有以人为对象,质证权的行使才是充分、有效的。在刑事诉讼中,证据对于公诉方来说具有传闻性,因此更需要直接对证据载体(证人)或证据形成主体(侦查人员、鉴定人等)进行面对面的质证。第二部分介绍了被告人质证权的内容。质证权的内容包括面对面的要求和互动性的沟通。面对面的要求赋予被告人、法官与质证对象在同一空间内直接接触,并使质证的全过程置于法官的亲自观察之下。互动性的沟通要求被告人与质证对象之间能够以言词交流的方式进行质证,以保障质证的直接性和言词性。第三部分讨论被告人质证权的理论基础。分析了真实性理论、正当程序理论和其他理论对质证权的支撑。真实性理论对质证权的发展影响较大,但过于强调真实性理论会使质证权陷入工具主义的泥潭。尤其在我国的特殊司法环境中,单靠真实性理论无法支撑质证权存在的必要性和正当性,必须和正当程序理论相配合才能完整地构建质证权的理论基础。正当程序理论包括防止政府滥权理论和公正审判原则,两者殊途同归,相辅相成,都是构建质证权理论基础不可缺失的内容。第四部分探讨被告人质证权的诉讼价值。被告人质证权的价值主要有三方面内容:第一方面为质证权的工具价值。质证权为法官的裁判提供多方面的信息渠道,防止偏听偏信而造成错误认定案件事实。第二个方面为实现程序正义的价值,保障了被告人在诉讼中享有主体地位,实现诉讼参与功能,尊重被告人的人格尊严,使被告人通过质证权参与到决定自己命运的诉讼活动中去。第三个方面表现为质证权对促进诉讼效率方面的价值。质证权能够促进庭审实质化,减少法官庭外的重复查证工作,并使被告人实质参与到庭审过程中,使其更容易服从裁判,减少不必要的反复诉讼。第二章梳理了我国被告人质证权行使的现状并分析了原因。第一部分通过实证调研梳理了质证权在我国立法、司法中的现状。在立法上,质证被普遍视为法官认定案件事实的一个手段,质证的权利属性并不突出。我国法律并没有明确将质证规定为被告人的一项权利,仅仅是定位为法官查证的一个过程。实践中,质证过程缺乏互动,质证的主要形式是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证据提出意见,质证对象普遍物证化。庭审中很少考虑被告人的质证能力。为数不多的与人证的互动性质证也缺乏必要的证据规则。此外,针对保障质证权可能会造成司法资源不堪重负的问题,本文通过实证调研发现,实践中真正存在质证需求的案件比例并不高,通过优化司法资源配置、完善案件分流体系,现有司法资源应当可以满足实践中被告人真正的质证需求。第二部分分析了造成质证权上述现状的原因,主要分为六个方面进行讨论:第一个原因是我国的传统法律文化中缺少公正审判的观念,过分强调了诉讼的工具主义价值,使得质证权无法在人们的观念上生根。第二个原因是国家对被告人质证权的保障责任没有完全落实到位,司法机关传唤证人的责任不清;干涉被告人质证的权力得不到控制;在证人保护和补偿方面没有尽到应尽的义务。第三个原因是法官认定事实过多依赖公诉方卷宗,造成庭审走过场,使质证权无法对法官心证的形成产生应有的影响。第四个原因是诉讼资源分配不均,间接导致法官对于影响个案诉讼效率的质证权产生抵触情绪。第五个原因是律师帮助制度不完善,使被告人无法获得有效的律师帮助,提高质证能力。第六个原因是证据知情不健全,影响被告人进行充分的质证准备。第三章针对上述问题提出了对我国被告人质证权合理保障的构想。针对第二章中分析的原因,本章相应地提出五点建议:首先是确立质证权的权利属性。在宪政层面上,树立公正审判观念,将质证权确定为公民的基本权利。在诉讼法层面上,明确质证权是被告人的一项诉讼权利,并予以相应的制度保障,赋予被告人质证的主动权和选择权。在制度上明确司法机关保障被告人行使质证权的职责。其次,减少法官对公诉方卷宗的依赖,建立独立的法官卷宗,隔断法官心证过程与公诉方卷宗的联系,促进庭审的实质化。严格限制侦查笔录的证据能力,降低庭审书面化的倾向,并督促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再次,改革证人出庭作证制度,规范证人范围,完善证人权利,明确证人义务,健全证人保障机制,使证人敢出庭,愿出庭,为被告人行使质证权提供物质基础。又次,完善诉讼分流机制,在诉讼资源的分配上做到“轻轻重重”,简化被告人认罪、无异议案件的程序,集中力量办理复杂的、有争议的、被告人质证需求较大的案件,并通过刑罚杠杆鼓励被告人认罪伏法,进一步减少实际的质证需求,将更多的司法资源用于真正有质证需要的案件中。最后是完善质证的辅助制度,包括完善律师帮助,健全证据知情制度,通过提高诉讼的科技含量提升被告人的质证能力和质证便利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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