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决的生成要素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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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是审判权运行的表征和结果。判决的生成要素,是诉讼过程中形成与建构判决不可或缺的基本元素,包括判决生成的主体和判决生成的客体。判决生成的主体就是裁判者,而判决生成的客体指向的则是裁判者行使审判权所逐渐确定的判决的对象。在审判之前,案件事实和法律适用还只是当事人提出的主张,唯有经裁判者确认之后,作为判决生成客体的案件事实才会固定下来,在此基础上,方得适用法律来评断对立当事人之间的争议。这时,原本并不存在的判决变为实在的“存有”了。依此,全文共分为四章:判决的本体论、判决生成的主体论、判决生成的客体论,以及判决的确定与对判决的评价。这其中,判决生成的主体是关键性的因素。在论文的每一章节,笔者都尝试着提出一定的具有独创性、兼具理论性和实践意义的观点和主张,从而完成预先设定的研究任务。为了构建判决本体论的基础法理,本文通过对比不同法域内立法的规定和学理的界说,从中抽取出关于判决的本质性方面展开立论;为了深入考察判决生成的主体,笔者在条件许可的范围内进行了广泛地调研,从生动直观地感受出发,累积提炼形成理性化的认识;为了细致分析判决生成的客体,笔者收集了大量的案件资料,经过研读与思考,搜寻当中存在问题的症结并提出解决的思路与方案。于是,本文在研究方法上主要采取了实证调研和比较研究的方式。阐述具体的研究内容之前,在前言部分,论文解释了研究本主题的缘起和初衷,开宗明义地表明,本文的目的乃是从法官这一角色出发来考察判决本体的涵义与属性,判决本体的构成及其表现形式,辨析诉讼中判决生成的主体要素、客体要素及确认和评价,为研究法官队伍的专业化、精英化建设,法官该怎样更加公正高效地行使审判权审理和裁判案件提供多一种观察与思考的角度。提醒大家思考我国的法官该扮演怎样的社会角色、法院有着怎样的功能定位,以及于我国未来的司法权和法官的判决如何为国民所认知和认可。论文第一章是判决的本体论。在详查与分析判决生成的基本因素之前,作为研究的起点,首先应从本体论出发,认知并建构起有关判决的最基础的、体系化的理论。在诉讼过程中,判决生成的主体就判决生成的客体作出的判定是为判决。判决的本体应由判决的主体对判决的客体施加作用和影响而成。借用哲学上的术语本体论(ontology)来认识判决,可将其视为法治社会的一个实有的存在。于是,构建关于判决的基本理论就变得非常有意义了。关于什么是判决、判决的适用范围究竟若何等诸如此类的根本性问题,我国的诉讼法尽管没有直接给出解答,但具体的条文已经昭示了立法者的观点和主张,学理界也依法条的规定对之作出了趋于相近的界定。通过比对我国台湾地区的法律,能够觉察出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极为重视言词辩论对判决生成的重要影响。而在我国的诉讼语境中,判决理当是人民法院在案件全部或局部审理终结时,以确认的案件事实为依据,适用相关法律就案件中的实体问题作出的权威性处理决定。判决是裁判者所为之诉讼行为,处理和解决的是诉讼案件中的实体问题。因裁判者对案件实体问题的评判需要依靠亲自听审来实现,故判决应以经言词辩论而为之为原则,以不经言词辩论而为之为例外。判决的涵义彰显了其质的规定性,即判决的属性。判决由享有国家赋予的司法权的主体作出,从而判决的属性即为司法权的特点所决定,以正当性、终局性和权威性为其本质特征。判决的这三个属性之间既各有侧重,又具有统一性,互相依存、互相渗透。判决的构成要件和生成要素其实是判决本体或其成型之过程中所必不可少的组成部分。判决书的外在形式结构及其内在的实质结构彰明了判决的内容,判决的构成要件及生成要素皆被囊括其中。判决的构成要件是判决本体的“静态”的组成事项,包括判决的主体、判决的对象和判决结果;判决的生成要素是判决本体的“动态”形成因素,判决主体中判决生成的主体、判之理由的两大类别——案件事实和法律适用乃判决生成的要素。判决的本体必须借助于判决的书面形式表现出来。书面的判决由于构成要件的一致性,容易形成趋于统一的结构模式。相较而言,大陆法系国家判决书的结构模式明显且固定,而英美法系判决书的结构则呈现出相对的自由性和多元性,裁判者的个性色彩比较突出。我国的法律制度更为接近于大陆法系,故判决的书面表现形式几近相同。通过比对我国现行三大诉讼法的规定,不难发现刑事诉讼立法在刑事判决书适用范围的规定上与民事、行政诉讼法出现了差别,前者要求维持原判用裁定,后两者则规定维持原判采用判决。就判决与裁定的实质差异和适用范围的界分而言,很明显,决定实体问题的二审维持原判应采用判决的形式。这样一来,判决与裁定的内涵与外延才会泾渭分明,亦将有效规范裁判者的裁判行为。出于减轻法官工作负担的考虑,依案件难易程度和类别的不同,可对判决的书面表现形式进行分类,普通式判决书、笔录式判决书、表格式判决书分别适用于不同的案件。本体论的解说已然揭示了判决的生成要素包含主体要素、客体要素两个方面,亦可名之为主体论与客体论。论文第二章是判决生成要素的主体论,阐释判决生成的主体,也就是作出判决的主体。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判决生成的正当主体为审判组织,即包括组成审判组织的法官和人民陪审员。陪审制度是我国司法民主的实现方式和体现,在审理和裁判案件的过程中虽然人民陪审员被立法赋予了与法官同等的权利义务,但其发挥的作用和产生的影响远远不能与法官相提并论。为突显论文研讨的主题和重心,判决生成主体要素的研究主要聚焦于法官,人民陪审员存而不论。从法官的社会角色定位和法院的功能来看,为保障判决的正当性、终局性、权威性,我国在政治体制中应赋予法官和法院更为权威、更为核心的地位,使其在实质上能够与其他国家权力形成互相监督、相互制约的机制。判决生成的过程中,作为生成主体并承担责任的法官个体为着公平、公正的裁判应具有更多的独立性,具备抗衡外来不当压力的能力。在司法体制改革的时代背景之下,为实现法官专业化、精英化的目标,应当基于对现实社会中法官职权行使现状的深切体认,提出切实可行的改革方案,设定标准科学、结果公正合理的法官选拔和评估机制。法官生成判决离不开审判组织之外的司法辅助人员的协助。法院的书记员依法承担审判的辅助工作。在书记员的辅助工作之中,与判决生成具有密切联系的职责便是制作庭审笔录。对于庭审结束后一定时间内才能裁判的案件之材料,法官必须依靠庭审记录来回忆与唤醒听审时的记忆存留,以保证对判决生成的客体要素具有真实可靠的认识基础;同时也保障庭审程序所获信息的正当性。有鉴于此,我国立法应当赋予裁判者指导和制约书记员记录庭审经过的权力。而且,书记员制作笔录的方式除了文字记录,还可以其他方式存留的信息作为补充。在审判组织和书记员之外,我国人民法院设置的审判委员会中的委员对于重大、复杂的疑难案件的判决生成也会产生甚至是决定性的影响。这一现状的形成既有历史的根源,也源于当前社会法治发展状况的现实。于是审判委员会委员成为生成判决的特殊主体。为了促使审委会委员行使对疑难案件法律适用的决定权的方式不违背法律正当程序的要求,现阶段有必要细化审判委员会评议案件的程序,以确保生成判决的权力最终归属于案件的裁判者。对于源自审判委员会委员评议的判决结果,应当明确告知当事人。论文第三章详解判决生成的客体要素,也称之为判决的客体。这一要素由两个方面的内容组成:案件事实和法律适用。具体言之,就是判决生成的主体辨别相互对立的当事人间争议的案件事实之真伪,且对该案件事实所涉及争议适用法律进行判断并表明理由。案件事实是法官行使审判权进行法律判断的基础,也是判决生成的基础性客体要素。案件事实往往只能无限接近于曾经真实发生过的客观事实,而难以等同。案件事实是法律事实,它经过了案件事实的主张者精心裁剪。裁判者不是该法律事实的亲历者,只能依靠定案证据去推断。解析案件中法律事实的形成经过,深刻理解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之间的关系,是法官的审判工作中极为重要的一环。司法实践中,并无独立于裁判者和诉讼参与人认知能力之外的自在的、纯粹的客观事实作为判决生成主体作出最终判断时的参照。在要求判决生成的主体遵循法律规定和经验法则的同时,也应当尊重其自由裁量权的运用并接受其不可缺少的或然性判断。在判决生成的主体确认的案件事实与客观事实可能出现背离的场合,应具体分析此种背离产生的根源与条件,当其符合正当程序的要求,且法官不得不如此判断的情形下,应认可法官裁量的正当性。判决生成的主体根据认定的证据推断出案件中的法律事实,并适法得出最终的处理结果,是为法律适用。缺乏法律依据及其适用理由论证的判决是不具有正当性的。对法律事实的确证和对争议的法律根据的判定彼此应适用不同的方式而展开。裁判者个体的因素不可避免地会潜在影响判决的生成。法律适用的正确性需要依靠法律推理来印证。法律推理有不同的方法,裁判者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选择适用合适的法律推理形式。在我国,由于文化传统和法学专业素养的养成等方面的原因,法官们在这一方面的能力尚有待加强,否则就无法应对裁判案件的现实需求。这是亟待加以解决的问题。在论文的第四章则论及判决的确定与对判决的评价。判决生成的主体对判决生成的客体的确认要依循具体的评议规则而展开。合议庭评议适用简单多数决由全体成员充分评议以后得出判决结果,审判委员会则必须依绝对多数决就所评议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形成决议。合议庭评议和审判委员会委员的评议过程均应记入笔录留存信息,笔录要有参与评议的所有成员签名认可。对于合议庭评议的不同意见目前尚无予以公开之必要。判决客体的确定,还只是标志着判决的成立。已成立的判决经过合法的程序尚有修改余地,只不过修改的过程和修改后的决议要反映在相关的法律文书中。已成立的判决必须对外宣示,公开发布。这时,判决主体受到约束,不能对判决予以变更或撤回。法院将制作完成的判决书正本向控辩双方送达,而当事人各方不能再依通常诉讼程序以上诉或抗诉要求废弃或者变更,判决的法律效力发生,产生既判力、执行力和形成力,其所确定之判决结果得依国家强制力保障而实现。此即为判决的生效。必须承认,对法官法律事实和法律判断正确与否的评价应更多地依赖于人们对判决生成的机制与正当程序相符合程度的衡量结果而得出。在判决生成的主体要素与客体要素相聚和的特定诉讼场域内,只能依靠更为细致、严谨、科学的程序规则对判决的生成经过,特别是其关键环节加以制约。“错案”其实包括“错侦”、“错诉”与“错判”。在符合程序正义的前提下,法官当时只能依法得出原判决中的判断,即使最后发现该判决结果有所偏差,也不应一律认定为“错判”。同时,在认可裁判者主体意识的前提下,对于具体判决的个体差异,社会应该有一定的宽容度,而不是一味强调所谓绝对“正确的判决”。适度调整对法官法律事实判断、裁判结果判断的合法性、合理性和社会公众接受度的评价机制意义重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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