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贪污罪作为一种严重侵犯国家工作人员廉洁性和公共财产所有权的一种多发性的职务犯罪,一直被我国刑法列为重点打击对象,但在实际生活中出现的案件还是层出不穷,司法机关所受理的案件也是越来越多,而且不同的案件呈现不同的特点,在处理的过程中非常棘手,存在较大争议的几个方面主要是:贪污罪犯罪主体的界定,贪污罪犯罪对象的范围界定,贪污罪中关于赃款去向的问题及贪污罪中关于混合主体共同犯罪的认定问题。该文是以贪污罪犯罪主体在认定方面存在的问题为切入点而展开讨论的,通过对理论界的各种观点学说进行分析,就贪污罪认定中的几个主要疑难问题进行阐述,希望能对司法机关在处理贪污犯罪时遇到的问题有所帮助。本文共分四个部分:第一部分探讨的是贪污罪犯罪主体认定问题。刑法第93条、第382条对此都有相关规定,但是实践中出现的一些主体认定难题仍然困扰着司法机关,本部分通过对“国有公司、企业”“从事公务”等概念的研究,对“准国家工作人员”中的三类情况作了较为详细的分析,并对“从事公务”在刑法中的含义进行了阐述。第二部分论述贪污罪犯罪对象,主要论述三种特殊对象:不动产、无形财产、违禁品能否作为贪污罪犯罪对象,本文提出了相应的观点并加以论证,对于违禁品可以视违禁品本身的性质的不同来考虑认定贪污违禁品或是构成有关违禁品的其他犯罪或是构成贪污罪。第三部分对贪污罪中赃款去向进行讨论。从案例中引出在贪污罪中赃款去向是否影响该罪的定性及赃款中“用于公务部分”能否在赃款总额中扣除等问题,通过理论分析提出赃款去向不属于贪污罪构成要件故不影响贪污罪的定性,但可以综合行为的各方面在量刑上对行为人予以考虑,而行为人在事后将赃款用于公务开支或捐赠的部分在对其进行定性时不应当贪污总额中予以扣除。第四部分论述贪污罪的共同犯罪问题。从实践中认定共同犯罪存在的问题出发,就混合主体构成犯罪应如何定性进行阐述,提出理论界存在诸多学说:主犯决定说、实行行为决定说、共同犯罪性质决定说、利用职务便利说。这部分分析阐述各种学说的优缺点就我国目前的状况提出自己的看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