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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法在1997年将“交通肇事逃逸”与“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并列作为一种法定加重量刑情节。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对“逃逸”作了进一步说明。交通肇事后逃逸较为常见,其造成的社会危害性较大,现实生活中交通肇事逃逸的情形较为复杂,目前对于与交通肇事逃逸相关的一系列问题没有系统的理论支撑,进而导致司法认定结果的不可预测性。本文试图通过对目前立法不足的分析,加之对域外相关立法的借鉴,进而提出交通肇事逃逸的立法完善构想。本文从四个部分对交通肇事中的“逃逸”进行分析阐述:第一部分是对“逃逸”概念的基本界定。本文赞同交通肇事逃逸的规范保护目的是救助被害人。本文认为交通肇事中的逃逸,是指交通肇事后,行为人能够救助被害人却不履行救助义务,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现场或者藏匿的行为。行为人在主观上存在故意,客观上有逃离肇事现场的行为。第二部分是有关现行立法对交通肇事逃逸定位的争议及成因分析。笔者从几个基本问题着手,具体分析了立法上交通肇事与逃逸难以协调问题、因逃逸致人死亡与故意杀人的界限问题以及指使逃逸的定性问题,进而指出正是由于这些问题的存在,导致交通肇事逃逸理论体系的不完备。第三部分是对域外相关立法模式的分析与借鉴。笔者介绍并分析了以德国和俄罗斯为代表的采取设立“交通肇事逃逸罪”的立法模式、以日本和瑞士为代表的采取设立“不救助”罪的立法模式以及以奥地利为代表的采取以“遗弃罪”规范逃逸的立法模式。笔者通过比较各立法模式的优缺点,进而总结出对我国相关立法有借鉴意义的做法。第四部分是对“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独立立法的一些思考。首先笔者比较赞同应对“交通肇事逃逸行为”进行单独立法,这样一来,一方面有利于我们对逃逸行为的独立性有所认识;另一方面也避免了法律解释的随意性带来的不妥当。此外,如果采取单独立法的模式,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性质也就更加容易界定,进而有助于我们区分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与不作为故意杀人的界限。最后,如果采取单独立法的模式,指使逃逸能否成立交通肇事罪的争论和质疑也将不复存在,有利于维护法律体系的统一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