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股权众筹投资者保护的法律制度完善

来源 :华东政法大学 | 被引量 : 0次 | 上传用户:wlq8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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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当前日益壮大的市场需求下,我国企业逐步脱离以银行为主导的融资模式,转而寻求资本市场的融资助力。作为多层次资本市场的重要组成部分,股权众筹业务甫一落地便受到颇多关注。股权众筹作为新型的互联网金融业务,一方面能够为投资者提供更加多元的投资渠道;另一方面,因其不同于融资成本较高、条件严格、难度偏大的传统融资模式,股权众筹相对适度的融资成本和适当简化的融资程序能够有效弥合和缓解我国小微及初创企业融资困难的缺罅局面,从而吸引大量投融资主体参与,刺激市场融资的进一步发展。但因股权众筹在自发尝试阶段长期处于法律法规缺位的状态,无统一的准入门槛与明确的行业标准,相当于在灰色地带探索前行;基于商事主体的逐利性,众筹平台和融资者易受“近视效应”影响盲目追逐短期利益,从而忽视了持续稳定的交易关系的重要性,投资者权益易遭侵害。投资者是股权众筹市场的主要参与方,保障投资者利益是实现市场公平与发展的基础。由于证券市场信息不对称暨滞后监管导致的投资者弱势地位,加之股权众筹的大众化、风险分散等特殊属性,投资者往往面临包括欺诈风险、非理性投资风险等多重风险因素。由此,投资者的权益保护逐渐成为突出问题,并已成为行业良性发展的重要阻碍。然而,单纯强调投资者保护并不一定有利于行业发展。融资经济性与投资者保护双向进路的平衡与完善是本文的写作核心。笔者以为,对投资者的保护并不一定通过赋权的方式实现,泛滥的权利驱使下可能诱发投资者对融资者的过度干预;而多头约束也会打击融资者融资积极性,倒逼企业转而寻求其他融资模式,并不利于股权众筹市场的发展。如何通过法律规制既保障投资者的应有权益,又激发融资者的市场活力,打开平衡投融资双方价值诉求的阊阖,应是规则设计的考量因素。本文以投资者保护为出发点,力图通过组织法层面三方基本法律关系主体和行为法层面交易事前、事中、事后的贯穿形成双向通路,在既有研究的基础上,参照多层次资本市场已成体系的规则做补白性探索。第一章首先对股权众筹的规范背景展开铺陈,通过剖析互联网金融市场现状与趋势,阐明股权众筹业务的生长环境与监管土壤,并进一步就股权众筹投资者保护的相关规范做列明分析,探讨在监管规范与自律规则层面投资者保护的内涵。鉴于对一方法律关系主体的保护势必需要其他参与主体的配合,文章继而对股权众筹三方基本法律关系主体及其相互间的法律关系做简要梳理,明确投资者保护义务的承担主体。接下来,通过概览业态沿革与现状,引出当前广泛存在于股权众筹规则设定及市场交易中的主要问题,并就其逻辑关系做简要分析。考虑到目前法律法规及监管部门尚未对股权众筹形成明确规定和统一监管意见,围绕实践中股权众筹投资者保护已经或可能存在的法律风险,笔者认为主要集中存在于市场准入、信息披露和项目治理三个层面,因此,本文接下来的三章将就这三个层面的问题,从三方主体视角予以分析,并提出相应的完善建议。第二章,关于市场准入。首先,融资者在利益驱使下可能存在先期融资欺诈风险,通过参照上市公司外部投资者调研建立相应的信用评价体系,可以为投资者的投资需求提供有益的价值判断。其次,目前我国尚无取得股权众筹试点牌照的众筹平台,三家获试点资质平台在《股权众筹试点管理办法》出台前,为避免触碰法律红线,仅仅从事互联网非公开股权融资业务的资金融通。从行为法视阈看,监管部门这一举动似乎约束过严,但在组织法视阈下分析这一举措,其实质目的则是为了将股权众筹平台纳入金融监管体系之中。最后,不特定投资者在信息获取、专业资质、投资经验、资产规模等方面不尽相同,为了防止投资者盲从投资引发风险,在设定准入门槛时应当同时考虑最高投资额度的天花板规则。第三章,关于信息披露。定性偏差引发的信披失范往往加重融资者的信披负担,如何协调信披有效性和融资经济性间的平衡?笔者建议借鉴新三板精选层对创新企业信披的规则要求,通过强制信息披露和自愿信息披露的结合实现对投融资双方的保障;股权众筹平台则应始终保持交易中介的独立性法律地位,立法上应当明晰其信息中介的属性,并以此为基础,参照股转公司章程及管理办法,进一步探究其应当承担的责任;投资者作为(准)股东,其知情权可通过在交易前架设信息沟通渠道、在取得股东身份后召开定期会议以获取有效信息的方式予以保障。第四章,关于项目治理。首先,作为控股股东,融资方通常能够对项目决策施加决定性影响,伴随而生的是不公允关联交易和管理者同业竞争的道德风险,笔者认为,通过“信息披露+股东多数决”的监管规则予以规范,有利于监督引导融资方忠实勤勉履职。其次,众筹平台以投融资双方信息交互并促成交易为核心职能,为防止资金沉淀形成资金池,引发众筹平台转移或抽逃风险,宜参考中证登的职能和设立规则,通过设定第三方托管机构对资金进行集中登记存管,同时履行验资与确权职能,解放众筹平台的过重负担,使其回归独立中介的法律地位。再次,囿于分散且小额的出资模式,公众投资者难以股东身份有效参与公司治理,建议构建投资者表决权信托,将分散权利集中于作为受托人的领投人手中,由领投人为投资者利益行使表决权,体现投资者对公司及项目治理的参与度,从而实现投资者权益的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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