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绑架罪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而且严重损害他人身心健康。所以,绑架罪历来都是世界各国刑法打击的重点。但该罪在理论及实践操作中还有颇多争议,本文就该罪的几个方面的问题作了探讨。分以下三部分论述: 第一部分通过对美国、德国、日本三国刑法对绑架罪的规定可以看出,虽然世界各国对绑架罪的规定称谓不同,但它们的本质却是一样的,从立法精神上看,它们也是一致的,都是为了打击犯罪,保护他人的人身自由权利,无论是英美法系国家规定的绑架(虏人)罪,还是大陆法系国家规定的勒索性虏人。接着叙述了绑架罪在我国的历史发展过程,绑架罪的罪名本质及其在理论上之争论,绑架罪的犯罪构成的认定,通过对绑架罪的主体、主观方面、客体、客观方面的规定进行分析,论述了我国绑架罪的本质及其认定。 第二部分,笔者针对司法实践中存在的绑架罪的既遂与未遂形态的认定问题进行分析,并得出了一些自己的结论。 第三部分首先分析了绑架罪与非法拘禁罪的共性和区别,接着论述了以索债为目的的非法拘禁罪与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罪的界限;分析了绑架勒索的绑架罪与抢劫罪的共性和区别,并详细举例证明;分析了绑架罪与敲诈勒索罪的共同点,从侵犯的主要客体、犯罪的对象、犯罪手段的实施方法、胁迫方法、实施威胁的内容、行为人获得财物的来源、既遂的标准七个方面论述了两者的界限;最后分析了绑架罪和拐卖妇女儿章罪的共同点,接着从主观目的,客观方面行为方式,犯罪客体和获取非法利益的途径四个方面论述了两者的界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