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环境诉讼制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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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纠纷的大量出现是目前每个国家都面临的一个问题,为了解决这些具有现代型特质的纠纷,各个国家在努力地探讨着适合自己国情的诉讼制度。美国在漫长的司法路程中,不断发展和完善了环境诉讼理论和实践,其先进的纠纷解决理念和实践确实值得探讨和借鉴。   为了解决环境问题,美国制定了大量的环境法,这些法律中一般都规定了诉讼条款,其中的公民诉讼制度更是令人关注。所以,美国的环境法既是实体法也是程序法,既是管理法也是救济法。在环境法中,联邦环保局被赋予了很大的执法权限,执法措施既包括行政执行措施、也包括利用民事诉讼制度的民事执行措施。   普通法上的侵权救济理论在环境救济中仍然发挥着重要作用。尤其是“妨害”和“严格责任”法理更是得到了大量运用。另外,历史上美国还诞生过环境权理论,并发生过依据该理论提起诉讼的案件,但联邦法院一直没有认可过依据环境权提出的诉讼请求。从环境侵权救济方式上看,主要有禁令(junction)、宣示判决(declaratory judgment)、支付赔偿金等。环境诉讼中,原告还可以提出惩罚性损害赔偿请求,但是否被判决支持,主要由法官或陪审团依据案件的具体情形自由裁量。成文环境法中还设置了支付民事罚金(civil penalty)这一救济方式,不过,即使是个人提起的公民诉讼,民事制裁金也应当向国库支付。此外,《综合性环境应对赔偿责任法》中还允许政府提起自然资源损害赔偿请求,这一权利不允许私人行使。   环境诉讼当事人制度是美国环境诉讼制度中的精华,也是了解美国环境诉讼的关键。当事人制度中包括当事人适格理论(standing to sue)、诉讼参加、集团诉讼等。当事人适格理论最早产生于行政诉讼中,后来运用于环境诉讼。尽管美国法院对环境诉讼当事人适格要件在历史上曾出现过较大争议和不同观点,但总的看来,一般对适格要件进行了宽泛的解释,即只要求具备“事实上的损害”(injury in fact)即可。经过判例的发展,美学利益、娱乐利益、享受利益及动物观察利益等受到损害时,一般均构成“事实上的损害”。当事人资格的放宽,使得公民能够极为容易地利用公益性环境诉讼制止环境违法行为。诉讼参加制度在环境诉讼中也经常被运用,其种类为权利的诉讼参加和任意的诉讼参加。实践中,经常申请诉讼参加的是环境保护组织,在涉及到政府某些权利事项的时候,政府有时也会申请诉讼参加。集团诉讼是美国一个重要制度,该制度很好地解决了大规模环境诉讼问题。在集团诉讼中,集团诉讼可以以和解终结纠纷,出于保护集团成员利益的需要,所有的集团诉讼和解协议必须经过法院批准,并向其他集团成员进行告知。目前美国法院一般鼓励集团诉讼的和解,因为这可以快速地解决纠纷及节省诉讼资源。   公民诉讼制度是美国环境法上的核心制度,是美国法的一个创举。目前,美国设置公民诉讼的环境法共有16部。设立该制度的目的是补充环境行政机关的执法不足,使公民发挥出“私人检察官”的作用。公民诉讼条款规定:任何人都可以对违反环境法的人以及对环境行政部门的非裁量行为提起诉讼。并且,在归责原则上实行严格责任(strict liability)。公民诉讼中的原告可以提出禁令、宣示判决、支付民事制裁金等诉讼请求,但不可以提出私人性损害赔偿请求。为了鼓励公民诉讼,大多数环境法都规定了在原告取得实质的胜诉时,可以向被告请求偿还律师费用。公民诉讼可以利用和解制度,但这一做法也曾受到质疑,因为,和解削弱了公民诉讼的公益性。美国法院还明确表示,公民诉讼中不适用《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68条上的“和解要约(offer judgment)”制度,该制度会抑制公民诉讼的发展。   自然的权利诉讼曾在美国备受关注。其思想根源可以追溯到早期的环境伦理思想。对自然的权利诉讼观之产生做出过重要贡献的是美国学者斯通(Stone),以及联邦最高法院的法官道格拉斯(Douglas)。1988年的Palila鸟案件是美国历史上第一个承认自然的权利诉讼的案件,该案的判决观点曾被许多法院引用。但美国法院在自然的权利诉讼问题上一直没有统一过观点。   1938年开始实施的通知式诉答程序使传统的诉答程序要件得以缓和。不过,1960年以后,在一些公民权案件中,一些法院要求诉答程序要件严格化。1993年,联邦最高法院在著名的公民权诉讼判决中否定了在这一领域要求诉答程序严格化。从环境诉讼领域看,法院对诉答程序要件存在对立的立场。认为应当严格适用的法院指出,原告应当在诉状中明确主张的事实,但反对的观点则认为,诉状只要记载简单明了的陈述即可,至于案件的详细事实应当通过证据开示程序(discovery)来获得。在判决依据上,有的法院明确引用了1993年的Leatherman判决的观点。   美国民事诉讼规则中对当事人规定了署名义务,以保证诉讼不是轻浮(frivolous)的,是经过慎重考虑的,是有证据作为支持的等。不履行该义务的律师或当事人将受到包括罚款在内的制裁。在环境诉讼中,这一原则也同样适用。不过,法院认为,将动物写入诉状中作为原告的行为不是对署名义务的违反,不应当对原告给予制裁。   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和产业化进程的加快,环境污染现象日益严重,环境纠纷大量出现,如何完善我国的环境纠纷诉讼解决机制是一个很值得研究的课题。在这一方面,吸收其他国家的先进制度和经验是非常重要的,美国的环境诉讼制度能够给我们带来很大的启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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