预约法律制度研究

来源 :西南政法大学 | 被引量 : 0次 | 上传用户:shuang901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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契约从罗马时期发展至今已有两千多年的历史了,从当初适应罗马简单经济的几种契约类型,到今天形式多样,机制完备的契约法,可以说民法中这一与商品经济,或者说市场经济最为密切相关的法律部门已经是今非昔比。而整部契约法的发展最原始最坚实的推动力即来自于商品交换或者说市场本身。而各国的立法者也总是顺应经济发展的需要,对实务中出现的新的契约立法诉求予以积极的回应。今天,契约法调整的范围已不仅仅限于契约生效到终结这一传统的期间,而是以这两个时间点为原点,向前后两端延伸,先契约义务和后契约义务是为证明。而在契约生效前当事人漫长的磋商、准备阶段,当事人的权益主要是由缔约过失责任予以规制,但在实务中却发现仅以此为保护机制并不足够。对于此种实践需要,出现了一种新型契约——预约,也即本文的论述客体。本文第一部分,遵循传统的法学研究思路,对预约进行简要概述。首先,从预约的定义入手,介绍了理论界对于预约的几种定义,并将本文所论述的预约范围限定在双方法律行为中,接着对预约的称谓进行了正本清源,提出预约合同这个名称存在同义反复的错误,预约二字已足够表征自身。其次,通过对预约的法律特征的概括总结,将其予以定性,并为下文预约的立法价值考察做出铺垫。再次,介绍了法国和美国理论界对于种类繁多的预约所作的分类,指出这两种分类各自的逻辑缺陷,并以指导实务为价值出发点,提出了新的两层分类模式,即将预约首先分为效力已约定的预约,效力未约定的预约。第二层建立在第一层划分出的两种预约基础上:在效力已约定的预约的场合,按照已约定的效力内容的不同进一步分为磋商效力预约(约定的是磋商效力),缔约效力预约(约定的是缔约效力);在效力未约定的预约的场合,按照预约中对本约必要条款约定的详细程度的不同,进一步分为可能磋商预约(必要条款不完备)和可能缔约预约(必要条款已完备)。这一分类是全文论述的逻辑起点,也是构建本文的预约法律调整模型的基础。本文第二部分,针对我国《合同法》并未对预约做出规定以及理论界对于预约的忽视的现实情形,从经济学、法学的理论层面和实务考证两个方向入手,求证了预约立法的价值。经济学理论考证上,本文将缔约阶段当事人间的交互行为和关系类比于经济学中经典的“囚徒困境”中两囚徒之间的关系,证明这一阶段缔约当事人处于充分博弈时期,各方由于没有合同的约束,都将会以自身利益最大化指导自己的行为,其结果必然是整体福利的降低。当事人主观为了保护自身利益,客观上达到保护共同利益而订立预约是经济人的理性选择,也是市场主体间走向契约这一利益共同体的过程中现实可行的润滑剂。法学理论的考证上,本文从契约自由,信赖保护这两个契约法传统的价值基点出发,提出预约本身即是契约自由的充分体现,也是信赖保护的需要,并进一步检讨了传统缔约模型的缺陷,指出建立在自由资本主义基础上的古典缔约模型具有单发性,是一锤子买卖的产物,而当今市场经济的发展使市场主体间彼此间充分依赖,市场环境的复杂性远非自由资本主义时期所能企及,建立预约法律制度势在必行。实务层面的考察方面,本文对现实市场需求予以描述,以展现实务对于立法的呼唤,同时也列举出在市场较为发达国家中,预约是契约立法中不可缺少的一部分。本文第三部分,在第二部分求得预约立法存在价值的基础上,开始构建具体的预约制度。这一部分的论述分为四个部分:第一是预约的生效要件。本文按法律行为的一般生效要件和特殊生效要件两个层次进行检索,搭建起预约法律制度的根基;第二是预约的适用范围。在这个问题上理论界存在一定争议,有学者主张依传统理论预约仅能适用于要物和要式契约,这一范围无疑将使预约的价值大打折扣,实务中出现的预约也早已突破这一论断。也有学者主张物权契约中也有预约的存在,但本文通过对物权行为最为发达的德国法律和理论的考察,对预约适用范围的几个主要争点一一予以回应,提出应当将预约的适用范围定位于一切债权契约;第三是预约的期限,预约本身就是复杂市场环境和交易情势的产物,应以当事人自己的安排作为优先考虑的对象,法律仅在当事人未作约定的情形下方有介入的必要;第四是预约的适用阶段,本文认为,预约是专为本约缔结磋商而订立的契约,亦应当将其适用阶段严格限定于此,而不应当过分拓展。本文第四部分,主要论述的是预约的效力以及违约责任。从逻辑上而言,这一部分应与第三部分同属预约具体法律制度之中,但由于此问题是预约制度的核心所在,因此将其单列成一部分以重点论述。预约效力在现行理论界有如下几种观点:必须磋商说;必须缔约说;区分说;所有内容完备的预约视为本约说。本文认为:上述学说均存在一体解决的通病,过于片面,正确的方式是应在对预约进行细分的基础上就不同的预约规定不同的效力内容。本文紧接着以第二部分对预约做出的分类为基础,分别提出了适合各类型预约的效力内容。在阐述清楚了各类型预约的效力后,也就为各预约的违约责任的论述铺平了道路。本文认为预约的违约责任只可能是两种类型:即强制履行和损害赔偿。尤其是强制履行这个问题上,本文的论述综合考虑了理论自洽性、现实可行性、制度的经济性,以期提出有价值的制度构建。行文至此,由预约的效力及违约责任所搭建起的权利义务责任体系已然完善,并附图表一张,使该制度更具直观性。本文第五部分,考虑了预约法律制度与相关的其他制度之间的融合,分别分析了预约与本约、缔约过失责任、定金、附停止条件契约之间的区别,并为所论述的各制度划定了自己所调整的范围,以避免出现不必要的矛盾和冲突。在全文的最后,就现行的立法中出现对于预约的规定以及司法判例中对于预约的实务意见进行了简要阐述,进一步佐证预约立法的必要性,并提出了在民法典制定过程中将预约纳入立法内容的殷切期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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