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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生活水平的提高,人们对保险,尤其是人身保险的需求越来越强烈,人身保险不再是高收入人员的专利,而有了大众化的趋势。但不可忽略的另一个现象是,人身保险的赔付率在节节下降,甚至到了些许不合理的地步。相应地,更多的人选择无视人身险销售人员,把保险销售视为欺诈。究其原因,保险行业本身的经营管理固然是症结所在,保险相关法律的不健全也加剧了问题的严重性。这样的不健全在合同订立阶段,就体现在被保险人负有对保险人告知的义务,而保险人滥用其信息优势,肆意逃避赔付责任,导致保险业信誉下降,产生信任危机。不可抗辩条款就在这样的情况下应运而生了。作为英美法国家的源生性制度,不可抗辩条款的产生背景与我国现在的情况如出一辙。当时,英美两国的保险公司大肆利用保险告知义务中的保证制度,把细小的告知内容列入保证事项,使被保险人在缴付了多年保费之后无法获得赔偿,保险业声名狼藉,面临生存危机。面对这样的情况,两国立法及时设立了不可抗辩条款,声明经过一定时期之后,保险人不得以被保险人未履行告知义务而拒绝赔付。这一举措大大增强了投保人的信心,使保险业转危为安。对于我国来说,不可抗辩条款作为法律移植的内容之一,适用时不免有需要磨合之处。我国的保险法对告知义务并没有分类,而是统一采取了相当于英美法中陈述制度的告知标准: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保险法作为法律的一种,其所有制度的目标都指向平衡当事人的利益,以显示法律的公平正义。不可抗辩条款为纠正因保证制度过于偏向保险人的利益天平而生,平衡目标是把告知义务的标准统一到陈述制度上。那对于原本就是采用陈述为告知标准的我国保险法而言,公正的天平不免又向被保险人方偏移了。为再一次取得平衡,需要为不可抗辩的适用增加些限制要件。本文试图通过探寻不可抗辩条款的源起来确定它需要解决的问题,参照英美法告知义务的两种标准——保证与陈述,得出不可抗辩条款是为了把告知义务统一到陈述标准上来的结论。参照我国的告知标准,解释了需要增加“诱因”(或排除欺诈)作为不可抗辩条款适用条件之一的原因。本文除去导言和结语外,正文一共分为四个部分,具体内容介绍如下:第一部分,主要介绍不可抗辩条款的产生和其理论基础。产生部分论述了不可抗辩条款在英美法中产生的背景和所起的效果,对比我国当今的保险业局势,说明引进不可抗辩条款的必要性及重要性。理论基础部分,利用合同法理论和经济学中的信息不对称理论说明不可抗辩条款适用的必然性。第二部分,主要介绍了不可抗辩条款对保险业的影响。其中,以案例、行业通行判断标准、保监会的数据等说明了不可抗辩条款的正面影响;同时,以保险法基础理论和经济学理论,通过对比的手法,说明了不可抗辩条款的负面影响。第三部分,主要介绍了不可抗辩条款应当有的构成要件。通过和不可抗辩条款密切相关的保证制度和陈述制度的对比,指出不可抗辩条款在利益平衡中的作用,分析有些国家在适用不可抗辩条款时有欺诈例外的原因,同时提出我国相关制度的改进建议。第四部分,主要对比了不可抗辩条款与其他类似制度,包括年龄误告条款和弃权和禁止抗辩制度。该部分着眼于与不可抗辩条款相关的制度在实践中的应用,把保险法适用中的各种情况对号入座,并分析需要这样解释的原因。同时提出两点不适用不可抗辩条款的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