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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围绕在理论上有争议的共同受贿犯罪认定中的几个问题,借鉴及吸收成熟和有影响的观点,系统论证了共同受贿犯罪认定的法律依据和理论依据,在一定层次上进行了一些有益的探讨。文章正文约2万字,共分为五个部分。第一部分:非国家工作人员可以构成受贿罪共犯。理论上存在肯定说与否定说,笔者赞同肯定说。否定说第一个理由错误之处在于没有考虑到身份犯罪中的犯罪主体在单独犯罪情况下和共同犯罪情况下的区别;否定说的第二个理由是对刑法总则共同犯罪规定的误解;否定说的第三条理由是对犯罪客体的误解;建议通过立法对非国家工作人员构成受贿罪共犯进行明确,以避免不必要的误解。第二部分:非国家工作人员可以构成受贿罪共同实行犯。笔者首先引出三种不同的立法例,其次,在刑法理论上列举出三种理论争议。具体到受贿共同犯罪中,“肯定说”与“折衷说”的意见是一致的,即非国家工作人员可以成为受贿罪的共同实行犯。肯定说的观点是符合共同实行犯的基本理论的,也符合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否定说的观点混淆了实行犯与共同实行犯这两个概念,抓住的都是实行犯的基本特征,而没有贯彻共同实行犯的基本理论。第三部分:国家工作人员与其家属共同受贿。对“家庭型”共同受贿犯罪故意内容的认定,理论界有“明知说”、“概知说”、“可能说”等不同观点,笔者认为“概知说”是较为合理的:首先,“可能说”将客观情况完全等同于主观情况,而“明知说”则势必会将“故意”的范围限定的过窄,导致很多情况都无法认定。在司法实践中主要有以下四个认定标准:一是查明国家工作人员对其亲属收受财物或索要财物是否明知。二看国家工作人员对行贿者的态度。三是国家工作人员对其亲属收受贿赂的态。四是看对收受或索要的贿赂物的处分。对家属代收受贿赂,家属明知是国家工作人员收受的贿赂而与其共享,家属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身份收受或索取财物,家属保存、转移、隐藏贿赂财物等几种行为定性分析。第四部分:介绍贿赂罪与受贿罪共犯的区别。司法实践中对介绍贿赂罪与受贿罪、行贿罪的共犯的界限一直难以真正划清,刑法通论对于介绍贿赂罪客体要件的界定并不能有效区分两者的界限。本文首先从介绍贿赂罪的概念和表现形式入手,分析刑法理论界关于区分共同受贿罪与介绍贿赂罪的各方观点,得出结论:介绍贿赂罪和共同受贿罪是有区别的,主要表现在犯罪主体、主观意图、行为后果等方面。第五部分:共同受贿犯罪的数额及刑事责任。共同受贿犯罪的处罚在法律规定上有一个演变过程,由于法律规定不同,对共同受贿犯罪处罚的理解及适用就会有很大差异。笔者认为“综合评价说”是值得肯定的,在共同受贿犯罪的处罚问题上,综合考虑各种因素,而不单纯以某一数额作为定罪量刑的标准,分别适用“犯罪总额说”、“参与数额说”、“分赃数额说”等原则,以此来确定各个共同受贿人的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