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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预见性原则是限制违约损害赔偿的重要标准,已在世界各国的民法或合同法中得到普遍的确立。本文介绍了可预见性原则的各种功能、评价以及理论基础,认为该原则是促进信息共享、公平和效率的政策根据。该原则与遥远性、因果关系及侵权中的可预见性等相关概念既有区别又有联系。可预见性原则适用于违约损害赔偿,并不适用于非合同履行的场合,例如因一方过错导致合同无效、合同被撤销,以及合同订立过程中的恶意磋商等发生损失的情形。在故意违约的情况下,可预见性原则仍然适用,只是预见时间应从缔约时后置到违约时,以促进“效率违约”。当合同双方预先约定了损害赔偿金或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或者对实体权利行使了处分权时,可预见性原则并不适用。该原则是由预见主体、预见时间、预见标准、预见程度及预见内容等内部规则组成的一整套规则。合同当事方的身份、当事方之间的关系以及货物类型是影响预见性的重要因素。无论作为理论问题还是司法实践,可预见性原则至少应该存在三个例外,即风险和收益不相称的例外,欺诈行为例外及危险合同例外。中国《合同法》第113条关于可预见性原则的规定既体现其先进性,又存在不足。其不足之处在于,没有把可预见性原则的适用排除在损害赔偿与合同价金相差悬殊、极不相称的情形之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