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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代理制度因其有利于提高交易主体的活动效率,被广泛地运用在市场交易活动中。通过广泛地运用代理制度,不仅加快了交易主体的交易效率,同时也促进了产品的流通。为了适应经济领域中的多种需求,我国《合同法》在参照《国际货物销售代理公约》的基础上,充分地借鉴了英美代理法中的隐名代理制度,并在《合同法》委托合同一章中有着详细的规定。同时,在我国《合同法》中又规定了大陆法系的行纪合同制度,这样便产生了不同法律体系之间的冲突以及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分歧问题。基于此,对隐名代理制度进行研究具有重大的理论和现实意义。通过对代理法的研究,可以发现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中的代理,他们都具有同样的社会功能,即在被代理人和第三人之间建立一种关系,将二者连接起来。由于两大法系的不同经济文化背景和司法实践,造成了两大法系在代理制度上的差异。在代理的理论基础上,大陆法系坚持区别论,严格区分了委任和代理;而英美法系则坚持等同论,将代理人的行为等同于被代理人的行为。大陆法系中的代理制度以显名主义为原则,在我国的《民法通则》中,有关代理的规定也坚持显名主义。而英美法系中的隐名代理制度则未坚持这一主义,这样就使得隐名代理制度变得更加灵活,可以更好地在被代理人和第三人之间建立关系,更有助于实现代理的社会功能。我国《合同法》在委托合同一章中对隐名代理制度进行了规定,这在一定程度上满足了人们对代理的不同需求,适应了社会经济发展的趋势。然而,我国现阶段所规定的隐名代理制度还不是很完善,这主要体现在隐名代理制度与我国原有的代理制度相冲突,未协调好二者之间的关系,并且在实践中,对于某些问题是适用隐名代理还是适用行纪是很难区分的,这就产生了适用上的分歧。因此,针对我国隐名代理制度的不足之处,应当采取相应的措施来弥补这些不足,如完善隐名代理的法理依据、出台相应的司法解释以及制订专门的《商事代理法》。这对完善我国的隐名代理制度具有重大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