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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人工智能发展愈来愈迅速,在工业、交通、文学等领域都多有应用,人工智能时代悄然而至。作为一项新兴科技,人工智能对提升社会发展水平、转变生活方式等都起到了重要作用,同时人工智能介入创作领域的生成行为也对当前知识产权制度提出了挑战。人工智能生成物能否受著作权法保护以及其权利归属的问题亟待解决。对于人工智能生成物著作权属性认定,当前学界和司法实践都遵循传统的认定方式,即现行著作权法规定的作品可复制性、独创性和智力成果三特性。其中最具争议性的是:人工智能生成物是否具有独创性以及人工智能生成物是否由自然人创作完成。从当前我国著作权法法律体系、立法目的来看,弱人工智能时代下的人工智能生成物满足当前规定著作权作品的三特性,即可复制性、独创性及智力成果,应当受著作权法保护。同时,司法实践中一贯将“自然人创作完成”作为作品属性认定一个必要条件,并在此基础上确定作者身份,这一条件主要以“是否体现自然人的创作思想”为判断依据。但作者的判定是确定著作权属性的后续问题,并不当然影响作品属性的判断。权利客体性质的判断与权利主体性质无直接关系。权利客体属性具有客观性,不应受权利主体影响。以主体来判断客体的属性显然存在逻辑错误问题。因此“自然人创作完成”并不适用于人工智能生成物作品属性的判断。人工智能生成物的法律属性不明导致了其权利归属的不确定。在权利归属的问题上,学者主要认为其归属在于人工智能以及与人工智能有关联的主体,即人工智能投资者、创制人以及人工智能的所有权人(使用者)。从侵权视角来看,无论是实施侵权行为的主观状态、侵权责任的承担,还是权利的主张和救济,相较于人工智能其他参与主体,人工智能生成物的所有权人(使用者)作为人工智能生成物著作权人都最为适合。在技术创新的潮流中,制度建设也是生产力。由于当前著作权法对人工智能生成物著作权属性认定模糊,为了推进人工智能产业的良好发展,在立法、司法层面亟需构建一套完备的人工智能生成物著作权的保护机制。首先,当前著作权法未明确人工智能生成物著作权属性,可通过增设专门条款明确其著作权属性;在权利内容方面,基于人工智能生成物难以确认其作者,且为了体现其“智能生成”的特点,可通过人工智能名称或标识落款的形式表明其特殊性;此外由于大数据背景下的大数据量和人工智能“工作”的高效率,当前法律规定的50年著作权保护期限显然不利于人工智能的再创作,人工智能生成物著作权保护期限可在当前基础上适当缩短。其次,与当前作品分类相似,人工智能生成物著作权的归属可参考当前作品著作权利归属分类(一般作品和特殊作品)确定;另外,为了规范人工智能生成物著作权的行使,可设立专门机关对人工智能产品进行登记并监督管理,对人工智能生成物的部分著作权实行集体管理。最后,人工智能生成物著作权侵权责任的归责应以过错原则为主,综合考量行为人的主观意志、侵权程度和侵权行为造成的结果等因素来确定赔偿责任,同时由于人工智能生成物产品的环节的复杂性,其他关联主体需在各自环节内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