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跨国电子易物合同下当事人缔约能力的法律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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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市场经济的飞速发展,借助因特网便捷的跨国平台,人们兴起了一种新的跨国“电子易物”热。这种跨国电子易物是指超越国界,通过互联网络进行的各种非货币交换,及相关技术、服务支持的活动。跨国电子易物合同是指经跨国电子易物,双方当事人以数据电文形式拟定的约定当事人之间权利与义务的协议。伴随着这种新型跨国电子合同的出现,国际私法领域中当事人缔约能力的法律适用这一传统的问题又面临着全新的挑战。跨国电子易物合同在合同的缔约主体方面与其他国际合同相比,有着显著的别样性。因此,基于当事人缔约能力法律适用的一般规则和跨国电子易物的特殊性,分析国际私法在该领域的应用是非常有必要的。本文对当事人缔约能力的法律适用规范进行了考察,并以跨国电子易物合同为出发点进行深入的剖析。由于跨国电子易物合同是新兴合同类型,所以文章首先对跨国电子易物合同进行法律界定,包括其定义、种类、特征以及关注的意义等,对传统当事人缔约能力法律适用规则在此情形下的不适应性进行阐述,比较分析国内外相关解决路径的合理性和局限性,进而提出完善跨国电子易物合同当事人缔约能力法律适用问题的建议。在跨国电子易物合同当事人缔约能力的法律适用中,对于以前传统的法律调整规则能否继续有效的适用,或是说是否出现新的适用规则问题,在国内外学者的论述中大都是通过跨国电子易物合同的上位种类即国际电子合同来进行论述。结合国内外学术理论和各国立法例,在讨论跨国电子易物合同下当事人缔约能力法律适用之变通时,文章首先从可否采取合同准据法原则来调整入手。在分析了采用合同准据法原则调整网络环境中当事人缔约能力法律适用的提出背景、国际发展趋势和合理性之后,提出由于合同准据法本身所渗透的“契约自由”原则,以及偶然性和随意性等特征缘由,来确定跨国电子易物合同当事人缔约能力的法律适用而带来的不妥善之处。其次论述了采属人法和缔约地法、“网络空间自治论”、“优先适用原则说”等学说或立法例适用到跨国电子易物合同中去,也存在着不适性。虽然网络的超越地域性迎合了经济全球化的大发展趋势,但是这也越来越迫切的需要全球有一整套协调其运转的调整机制和规范,这就需要国际间适时制订调整跨国电子易物合同法律适用的国际条约。国际社会中,《电子商务示范法》的通过,以及各国国际私法法律的相对全面规定与修订,使特别种类的合同的法律适用有章可循。随着因特网在全世界的蓬勃发展,我国的网络立法也日益受到社会各界的重视,这已经在我国法律规则的制订中得到一定程度的反映,但从某方面来讲,我国的电子商务在很大程度上处于无法可依的状态,对于跨国电子易物合同的规定更是空白,于是建立和完善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等实体法规则就显得尤为重要。同时各国家、地区和组织立法应相互借鉴,以谋求跨国电子易物合同法律适用的全球发展;在跨国电子易物合同未成年人缔约能力的法律认定上,在合理的范围内,订立合同的人如果清楚自己在做什么,且另一方当事人基于合理的理由相信对方当事人有缔约能力,那合同便是有效的;此外也可以运用物理意义上的连结点和增加新的连结点,来解决跨国电子易物合同对当事人缔约能力法律适用的冲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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