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计税依据明显偏低”条款的法律适用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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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核定作为我国重要的税收征收措施,对于税款流失起到重要抑制作用,《税收征管法》第35条是为税收核定的核心条款,此条款规定了六种情形下税务机关有税收核定的权力,其中第6项规定:“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此作为兜底性规定是税收核定的重要条款,具有保护税款充实入库的作用,特别是在市场经济发达的今天,能够有效防止纳税人利用税收核定规定漏洞少缴或不缴税款。然则第35条第6项的规定在实务中也引起一些了争议纠纷,近年来“广州德发案”以及“新疆瑞成案”等案的发生,使得我们不得不重新审视“计税依据明显偏低”条款的适用,由此应理性认定“计税依据明显偏低”条款的功能,对于具体要件标准加以明确认定,配套相关认定适用进阶机制,从而对计税依据条款明显偏低条款适用进行优化完善。通过审视“计税依据明显偏低”条款构造以及实践中的适用情况,对于条款逻辑结构以及具体要件进行理论方面的考察解析,从逻辑功能起点到条款结构分析再到具体要件解释认定,以及条款的适用现状进行探析,发现“计税依据明显偏低”条款法律适用问题主要是在于条款实践异化,税收核定功能与反避税功能界定不明,多功能下的认定造成该条款适用泛化,从而偏离“计税依据明显偏低”条款设定的初衷。具体在于相关要件之认定争议,对于要件认定缺乏相关明确的法律规定,计税依据“明显偏低”没有统一的参照标准,“正当理由”词义宽泛而难以认定。笼统性的法律规定使得税务机关自由裁量权大,而“计税依据明显偏低”条款的缺陷又导致税务机关滥用自由裁量权,易损害到纳税人的权利。基于这些问题,进而从条款功能、要件以及适用方面进行细致深入的分析,由此提出相关优化适用的建议,对于“计税依据明显偏低”条款的实践异化在于功能的明确认定,回归违反税收协力义务之设立初衷,合理界定调整税收核定与反避税功能,方能发挥“计税依据明显偏低”条款应有之功效。对于“计税依据明显偏低”条款要件需加以明晰,对计税依据“明显偏低”以及无“正当理由”标准作出明确认定,增加条款可操作性,在执法层面以及司法层面上得到更好的适用。至于“计税依据明显偏低”条款解释随意,税务机关自由裁量权大的问题需加以配套机制约束,在行政裁量基准、纳税人参与救济权以及司法审查等方面进行完善细化,切实保障纳税人应有之权利。意在从“计税依据明显偏低”条款功能定位到适用进行建构完善,发挥“计税依据明显偏低”条款应有之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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