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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海事业对社会经济的发展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人们在利用船舶从事海上运输、渔业捕捞、海底资源开发等活动的同时,将伴随着各种海难事故,其中包括船舶碰撞。船舶碰撞会导致财产损失、人身伤害、海洋环境污染等问题,处理此类案件的首要任务就是准确识别碰撞责任主体。1910年《统一船舶碰撞若干法律规定的国际公约》以及我国《海商法》都将“有过失的船舶”规定为船舶碰撞责任主体。但我国是对人诉讼制度,“船舶”不能作为适格被告成为被诉主体。受害方只能找到与船舶有关的“人”才可提起诉讼。而我国立法中将船舶碰撞责任落实到“人的责任”的规定只有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船舶碰撞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该规定将“人的责任”明确到船舶所有人和登记的光船承租人,但是船舶运输关系的多样化使得这种立法方式不能解决根本问题。理论界与实务界就有关定期承租人等与船舶有利益关系的主体能否成为船舶碰撞责任主体问题的讨论从未停止过。美国法院和日本法院曾相继根据案件情况承认过定期承租人的船舶碰撞责任主体地位。而在我国缺少关于定期承租人是否能够成为船舶碰撞责任主体的问题研究。船舶碰撞作为一种海上侵权行为,我国《海商法》作为特别法并没有专门就该问题进行规定。因此本文将根据侵权责任法理论,结合美国、日本有关典型案例和其他航运国家相关立法经验,讨论定期承租人在我国现阶段司法实践中能否成为责任主体为船舶碰撞负责。本文主体共五章。第一章简单介绍船舶碰撞责任主体的相关知识,我国关于此问题的立法现状及不足之处,为后文的研究做铺垫;第二章通过介绍其他国家有关船舶碰撞责任主体的立法现状,研究美国和日本关于定期承租人承担船舶碰撞责任的案例情况,分析对我国相关立法的借鉴意义;第三章讨论定期承租人在一般侵权理论下是否能够成为船舶碰撞责任主体;第四章从特殊侵权理论角度,包括替代责任和管理与控制规则理论分析定期承租人的责任主体地位;第五章从前文讨论的结果得出定期承租人在我国能否承担船舶碰撞责任的结论,并提出可供相关立法参考的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