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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的不能是大陆法系国家合同法上履行不能的原因之一,是构成履行障碍的重要方面,其渊源可以追溯到罗马法的相关规定之中。标的不能制度在大陆法系履行障碍制度和英美法系的错误与合同受挫制度中均得到了极大的发展,并在国际公约的规定中得到了全面的完善。笔者通过研究发现,理论界对于标的不能与合同效力之间的关系存在较多分歧,立法上对于标的不能的规定也缺乏体系上的统一安排,这就致使标的不能与合同效力关系问题成为亟待解决的难题。本文立足于我国现行立法,以专利权被宣告无效的专利合同效力为切入点,运用比较分析、法解释学、历史研究等方法,通过对相关国外标的不能与合同效力制度的介绍与分析,阐述我国现行标的不能合同效力制度的缺陷与不足,并试图针对性地提出完善建议,解决我国专利无效与专利合同效力判定所带来的诸多困惑。首先通过学理基础研究,认为专利无效与专利合同效力关系同大陆法系传统的标的不能与合同效力制度并不相违背,有其适用的理论依据,从某种意义上说,标的不能与合同效力制度可作为其理论基础。其次,对标的不能与合同效力制度、专利无效与专利合同效力问题进行比较法考察,总结出在标的不能与合同效力的判断标准、问题定性、效力形态和法律后果方面值得我国借鉴之处。再次,从以上四个方面梳理我国标的不能与合同效力制度所遭遇的困境,并协调我国合同法与专利法中关于效力问题的冲突规范,建议专利法在专利无效与专利合同效力问题上做出符合逻辑的回应。最后,探讨我国标的不能与合同效力制度的构建,从法理上解决标的不能与合同效力的判断标准、问题定性、效力形态和法律后果等问题,并结合我国《合同法》立法实际,对标的不能可否通过立法修正或司法解释入法的可行性进行探讨,同时对专利法第47条做出建议性修改,以期对我国标的不能合同效力制度相关立法与司法实践有所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