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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涉互联网广告屏蔽行为的不正当竞争纠纷频发,我国法院在处理此类案件时以《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作为法律依据,认为互联网广告屏蔽行为侵害了互联网视频播放业务的经营者依托“免费视频+互联网广告”这一商业模式来获得利益的正当利益,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具有《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的违法性,因此将互联网广告屏蔽行为判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但法院的此类判决颇具争议,我国学界的部分学者从美国和德国特别注重保护消费者利益和尊重消费者自主选择权等审判理念出发,认为互联网广告屏蔽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不具有竞争法意义上的违法性。特别是德国法院在近年来多次作出了认为互联网广告屏蔽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判决,更是为这一观点提供了有力的域外司法实践论据。我国学界关于互联网广告屏蔽行为是否具有违法性的研究已较为丰富,但值得注意的是,大部分研究与我国法院判决一样,有明显的一刀切现象。现有研究基本未对我国的互联网广告屏蔽行为本身进行细致的分类,因此后续进行的违法性比较研究也存在着一定瑕疵。本文以案例分析法和比较分析法为主,通过与我国司法判决立场截然相反的德国进行比较,先对两国的互联网广告屏蔽行为本身进行分析和对比,发现我国的互联网广告屏蔽行为在行为人身份和行为所涉的广告屏蔽软件的功能两方面与德国存在着巨大差异。首先,在互联网广告屏蔽行为的行为人身份上,我国不仅有与德国相类似的非为互联网视频播放、新闻资讯业务经营者的其他互联网业务经营者,还包括特有的同为互联网视频播放业务的经营者同时运营具有广告屏蔽功能的软件、插件的同业经营者;其次,在互联网广告屏蔽软件的功能上,我国多为提供免费的仅具有黑名单功能的屏蔽软件为主,而德国的屏蔽软件功能更为丰富,不仅具有面向用户的免费黑名单功能,还具有要求广告商付费的白名单功能。在厘清中德互联网广告屏蔽行为有行为人身份和软件功能两方面的重大差异后,本文认为,我国特有的同为互联网视频播放业务的经营者同时运营具有屏蔽广告功能的软件以提升自身主营视频播放业务之竞争力的情形与德国的互联网广告屏蔽行为不具有直接的可比性。而此种情形依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之规定,由于该行为具有显著的“搭便车”和不劳而获的特征,违背了诚实信用和商业道德,应该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而在与德国相类似的、非同业经营者提供或经营互联网广告屏蔽行为的情形中,本文将对中德两国法院的判决论证过程进行详细阐述和对比。首先本文先详细阐述了德国法院在依据德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四条第四款(针对性阻碍)、第四a条(攻击型交易)、第三条第一款(经营者的一般条款)来处理涉互联网广告屏蔽行为的不正当竞争纠纷时的具体论证和最终得出的该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的结论。接着又详细阐述了我国法院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一般条款来处理此类纠纷却判决互联网广告屏蔽行为构成不正竞争的裁判思路。最后,文章通过分析中、德两国法院作出相反判决的原因,建议我国法院在处理涉互联网广告屏蔽行为的不正当竞争纠纷时应该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并且适度借鉴德国法院的裁判理念,注重在个案中进行利益衡量,既保护互联网视频播放业务经营利益,还要注重保护互联网广告屏蔽行为行为人的利益以及消费者的利益;同时避免司法过度介入竞争活动以保障竞争自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