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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产证券化起源于上个世纪七十年代美国的住宅抵押贷款证券化。我国早在20世纪80年代就引进资产证券化技术。目前为资产证券化试点单位制定的规范层次较低,仅是发布一些公告、通知等,如2005年5月财政部关于印发《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会计处理规定》的通知,2005年9月颁布的《金融机构信贷资产证券化监督管理办法》,2006年2月的《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信贷资产证券化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等,其法律效力明显低于全国人大制定的《合同法》、《民法通则》、《信托法》、《证券法》等,远远不能解决资产证券化过程中出现的各种问题。 特殊目的机构(SPV)是资产证券化运作的中心载体,特殊目的机构的合理设立是资产证券化成功运作的重要保障,在资产证券化运作过程中具有重要地位。而在我国现行法律制度下,特殊目的机构的构建遇到了法律障碍:首先,我国不承认有限合伙,因而无法设立有限合伙形式的SPV;其次,我国没有制定《信托法》实施细则,信贷资产(债权)作为信托财产尚缺乏法律依据,信托受益凭证的性质如何界定、信托受益凭证如何流通、信托财产转移的产权变更与登记如何规范等问题难以解决;再次,《公司法》对出资方式的限定,使得以债权出资存在障碍,而SPV的设立是以贷款等债权为财富基础;对法定公积金的提取比例限定使得公司型SPV难以存续等,因而无法达到《公司法》的上述要求。 上述法律障碍使得国际上流行的有限合伙、信托、公司这三种类型的SPV在我国的设立都面临着种种困难。本文结合我国现有的资产证券化实践,并借鉴西方国家资产证券化的成功经验,对于如何构建适合我国国情的特殊目的机构提出了若干设想。文章分为四个部分: 第一部分为“SPV的组织形式”。在该部分中,笔者结合西方国家的立法例,探讨了SPV的三种组织形式,即公司形式、合伙形式和信托形式。经过分析得出,在各国资产证券化实务运作中主要包括公司及信托两种组织形式的合理结论。 第二部分为“SPV的法律性质”。我国学者对SPV的性质多是从经济学的角度加以认识,并没有对SPV的法律性质进行准确界定,以致于人们往往将SPV的组织形式等同于SPV的法律性质,例如有不少学者认为“特殊目的信